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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陈某某等与杨**、柴*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陈某某、杨乙诉被告杨**、杨**、柴*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陈某某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燕,被告杨**、杨**、柴*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陈某某、杨**称,杨**、张**夫妇有三个子女,即杨**、杨**、杨**。上海市天宝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是私房,土地证登记使用人为杨**,有4个户籍即三原告和被告柴*。该房屋于2010年动迁,杨**、杨**签订了拆迁协议。原告认为,系争房屋是杨**夫妇的遗产,应由杨**、杨**、杨**继承,陈某某、杨*属于安置对象,可对应取得安置房屋的相应面积,据此原告要求分得安置房屋。请求法院判令分割系争房屋拆迁利益,由三原告共同分得70万元份额,并分得上海市嘉定区金园一路XXX弄XXX幢XXX号XXX室、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鸣路XXX弄XXX号XXX室安置房,差价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杨**、柴*辩称,拆迁所得安置房屋和动迁款应由杨**占30%,杨**、杨**两人各占35%。系争房屋属于遗产,应该由杨**、杨**、杨**共同所有。因杨**、杨**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杨**尽的赡养义务较少,故杨**、杨**可以多分,杨**应该少分。两套安置房屋应该在三个继承人中进行分割。陈某某、杨*不是继承人,无权主张利益。不同意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杨**、张**夫妇(均于2008年去世)有三个子女,即杨**、杨**、杨**;陈**和杨**是夫妻关系,杨*是二人之女;柴*是杨**之子。杨**在2002年被认定因病丧失劳动能力,在2009年被认定为肢体XXX残疾。系争房屋为私房,土地证登记使用人为杨**。该房屋早年原为杨**夫妇携子女居住,后杨**、杨**出嫁另住,杨**到外地插队,该房屋由杨**夫妇居住。杨**、杨**家庭均曾获公房分配或动迁安置房居住,杨**家庭回沪后自行购买本市长岛路房屋居住。杨**夫妇2005年起到养老院居住,系争房屋由杨**、杨**出租直至动迁。动迁之前,系争房屋内有户籍4人,即杨**、陈**、杨*和柴*,均未实际居住。

2009年11月,系争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拆迁范围。2010年1月2日,杨**、杨**与拆迁人上海**限公司、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上海中虹**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拆迁协议)。根据拆迁协议,系争房屋认定建筑面积28.28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862,388.24元,各类补贴费109,348元,各类奖励费133,936元,补充费用发放表上另有奖励费合计72,740元,利息16,694.17元;该户购买2套动迁配套商品房,扣除购房款后剩余货币294,771.01元。

本案审理中,杨**、杨**表示如其依法可共同分得一套动迁房,则该房由杨**取得,杨**补偿杨**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证、户籍资料、拆迁协议、保德路房屋相关材料、御山路房屋拆迁材料、残疾证、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表,被告提供的拆迁意向书、平顺路房屋产证,法院调取的结算单等拆迁相关材料,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归被拆迁人所有,被拆迁人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系争房屋原为杨**所有,在其与配偶均去世后,该房屋权利应由其子女继承,故杨**、杨**、杨**是系争房屋的共有人暨被拆迁人,有权取得并分割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鉴于杨**是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在分配遗产时应予以照顾。杨**一家和柴*虽在系争房屋内有户籍,但并不实际居住,而是他处另有住房,并非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人,故无权要求产权人进行安置,相关的奖励补贴也应由产权人取得并分割。鉴于杨**、杨**均获得过住房福利待遇,故在动迁房分配时,应优先照顾杨**的需求。但杨**要求获得全部动迁房,则显然超过其应得利益,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量系争房屋的来源、各方居住状况、享受福利分房的因素等,本院酌情确定杨**可分得上海市嘉定区金园一路XXX弄XXX幢XXX号XXX室动迁房,杨**、杨**可共同分得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鸣路XXX弄XXX号XXX室动迁房;剩余货币补偿款由杨**分得94,771.01元,杨**、杨**各分得10万元。杨**、杨**自行对所得动迁房的分配和补偿达成一致,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杨**应分得上海市嘉定区金园一路XXX弄XXX幢XXX号XXX室动迁配套商品房;

二、被告杨**应分得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鸣路XXX弄XXX号XXX室动迁配套商品房;

三、被告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杨**补偿款10万元;

四、剩余货币补偿款由杨*甲分得94,771.01元,由杨*丙、杨*丁各分得10万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负担2,450元,由被告杨**、杨**各自负担1,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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