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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劳*、方*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为与被告劳*、方*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胡**、被告劳*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被告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年月原告与方*结婚,户口于2010年3月22日迁入杭州市拱墅区上塘镇蔡*新村76号。2012年3月22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对蔡*村部分房屋进行拆迁,原告居住的蔡*新村76号也属于拆迁范围,原告由于工作繁忙,加之系嫁过来的媳妇,与蔡*村不熟悉,相关拆迁安置手续都是被告方*家人在办理。2013年2月19日原告与方*在拱墅区人民法院离婚。2015年11月10日蔡*新村回迁安置房已分配,被告已分得回迁安置的房屋,原告了解情况后,要求被告分割家庭共有财产,但是被告不承认原告享有房产的所有权,原告无奈诉至法院,以求公断。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方*结婚后户口迁入蔡*新村76号,现蔡*新村76号已被拆迁,回迁安置的房屋已分配,拆迁后安置的房屋属于蔡*新村76号人员的家庭共有财产,现原告要求对杭州市拱墅区蔡*新村76号房屋的回迁安置房进行分割,判令其中的55平方米回迁安置房归属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一并辩称:蔡*新村76号房屋是被告劳*的,房子是拆一还一的,被告方*与原告并没有被安置,原告对回迁房屋都不享有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胡*与被告方*原系夫妻,胡*、方*、劳*户籍所在地均为杭州市拱墅区上塘镇蔡*新村76号。蔡*村部分房屋被拆迁,蔡*新村76号被纳入拆迁范围。2011年1月3日,原被告及被告方*的父母冯**、方**共同签署《报告》一份,载明“因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经冯**、劳*之间协商一致,并经方*和胡*本人同意,决定将位于蔡*新村76号劳*户中的孙子方*和孙媳胡*迁入到蔡*新村50号居民冯**户中进行拆迁安置。今后方*和胡*不在蔡*新村76号中进行安置。”2011年1月27日,劳*与杭州市拱墅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上塘分指挥部签订《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对上塘镇蔡*新村76号房屋进行拆迁,安置人口为1人。2013年2月19日胡*、方*经法院调解离婚。2015年11月11日,拆迁房屋进行回迁安置,确认回迁安置房屋分别为蔡*人家12幢2单元305室、12幢1单元501室、12幢1单元1202室。蔡*新村50号目前尚未拆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分家析产以存在家庭共有财产为前提。原告主张蔡*新村76号房屋拆迁所取得的回迁房屋系原被告的家庭共有财产,但从本案中双方提交的证据看,原告及被告方*并非此次拆迁的被安置人员。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故其要求对杭州市拱墅区蔡*新村76号房屋的回迁安置房进行分割,并判令其中的55平方米回迁安置房归属原告所有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在本院通知缴费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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