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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王*因与被申请人王*、刘、王*、张**、王**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04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王*申请再审称:(一)王**、王**、王*、王*、王*已于2012年2月4日共同签字确认分家协议书无效,一、二审判决仍认定1989年分家协议书在王**、王*、王*、王*之间内部有效,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二)一、二审判决均认定分家协议书在王**、王*、王*、王*兄弟内部之间有效,但未引用具体的法律依据,法律依据明显不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三)一、二审判决均否认了王**、王*、王**、王*享有区位补偿价款,适用法律错误。(四)王**、王*、王**、王*未提起上诉,并不代表认可(2014)顺民初字第745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两审法院根据双方关于建房时间和建房出资情况的陈述等推断,25号院和27号宅院内原有双方共同出资出力建造的房屋,应属于家庭共同财产,王*和王*出资较少,其他家庭成员出资均等,并无不妥,对27号院内原房屋份额的酌定亦无不妥。对于《分家协议书》的法律效力认定正确。现涉诉两个宅院的拆迁款分别由王*和王*领取,两审法院确定二人应当给付王**的份额及根据法定继承原则确定的各方应得的王**的遗产份额适当。关于王*应当取得的份额,王*可基于其对院内房产的共有权获得房屋重置成新价,但因25号院、27号院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分别为王*、王*,且上述宅院长期由王*、王*占有使用,故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款应由王*、王*分别享有,王*无权主张被拆迁房屋的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款。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应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王*、王2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王*、王2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王2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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