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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析产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因与被申请人刘*、刘*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01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刘*申请再审称:43号院(南院)内房屋没有过户到刘*名下。南院一直没有过户,至2013年底拆迁时,户主依然是刘*,而刘*居住的北院户主依然是母亲仇**。刘*在朝阳区工作和居住,1997年至2013年底拆迁时,刘*从未入住和出租43号院南院北房,一直是大哥刘*招租、出租和修缮。刘*入住北院翻建的新房后,1997年分家时的南院北房一直由刘*出租并收取租金,这是全家都知道的事实,全家人都是证人。判决书第10页第3-11行并没有实施。二审判决书第12页第6行的结论是错误的。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1997年刘**、仇**与刘*、刘*、刘*签订的《分家协议书》合法有效。签订该协议书时,刘*与郭**,刘*与侯*平均已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刘*、刘*根据分家协议书分得财产,均应为各自的夫妻共同财产。从092附件(2)的内容可知,092附件(2)的性质应为赠与合同,而非刘*所主张的是对1997年签订的《分家协议书》的变更。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刘*签订092附件(2)时征得了郭**的同意或事后得到了郭**的追认,亦不足以证明赠与的房屋已经实现了权利转移。在092附件(2)严重损害郭**的财产权益且郭**明确表示不同意将房屋赠与刘*,而刘*也已向刘*发出撤销赠与通知并送达刘*的情况下,刘*要求确认092家事座谈会附件(2)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092附件(6),其本意应为刘*、刘*购买回迁房后将该房屋赠与刘*。该赠与行为并未得到侯*平与郭**的事前同意或事后追认,如果履行可能会严重损害侯*平与郭**的利益;同时,刘*、刘*也已向刘*发出了撤销赠与的通知并送达刘*。在此情况下,刘*请求确认092附件(6)合法有效并要求刘*、刘*履行092附件(6)内容的诉讼请求,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两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应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妥。刘*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刘*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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