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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连*、刘**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连*、刘**、刘*乙为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11月16日、12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邵*、被告连*的委托代理人牟仁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刘*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连*、刘*甲系夫妻关系,被告刘*乙系上述两被告的婚生子。被告连*作为罗**的连带责任担保人,逾期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诉至法院,法院作出(2013)台路商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并于同年4月19日生效,但被告连*未予履行。2013年5月2日,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得知坐落于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泊盛桃源秀景苑75幢30室/75幢30地下室房产系三被告共同共有。另原告与罗**、被告连*在借条中约定:或债务人无法按时归还,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并由借款人、担保人负责债权人为实现自己的法律权利而形成的诉讼费、差旅费、调查费及律师费等合理费用。综上,要求判令三被告对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泊盛桃源秀景苑75幢30室/75幢30地下室房产进行析产,三被告各占有上述房产三分之一的份额;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连*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三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被告连*作为债务人罗**的连带责任担保人以及法院判决并生效等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债务人罗**之间于2014年10月24日以债务人罗**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案在未恢复执行的前提下,原告无权提起代位析产诉讼,并应承担债务人罗**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举证责任。另据被告了解,债务人罗**及其丈夫应宣来在上海、温岭、椒江等多处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原告诉称本案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刘**、刘*乙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连*与被告刘*甲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即某。2010年9月30日,三被告共同取得座落于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泊盛桃源秀景苑75幢30室/75幢30地下室房产的所有权。2012年10月31日,罗**经被告连*担保,立据向原告王*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该笔债务已经本院(2013)台路商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并已生效。2013年5月2日,原告王*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3)台路执民字第1364号予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代位请求对三被告共同共有的座落于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泊盛桃源秀景苑75幢30室/75幢30地下室的房产进行析产,并认可三被告各享有上述房地产三分之一的份额。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明、借条、台州市路桥区新产权证存根、(2013)台路商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座落于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泊盛桃源秀景苑75幢30室/75幢30地下室的房产系三被告共有。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被告连*作为债务人罗**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系本院(2013)台路执民字第136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执行过程中,原告作为申请执行人主张对三被告共有的房产予以析产,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连*辩称原告无权提起代位析产诉讼,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当事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三被告对该共同财产有特别约定份额,原告认可三被告各享有上述房产三分之一的份额,三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三被告各享有上述房产三分之一的份额。原告关于三被告应承担其为此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30000元的诉称,因本案系执行过程中原告提起的代位析产诉讼,与原告和罗**、被告连*之间的借贷关系非同一法律关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该诉称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对座落于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泊盛桃源秀景苑75幢30室/75幢30地下室的房地产,被告连*、刘**、刘*乙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依法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王*负担1410元,由被告连*、刘**、刘*乙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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