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刘**、刘**、刘*丁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刘**、刘**、刘*丁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刘*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刘**及刘*丁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三被告均系我的子女,我自2008年患病后一直在小女儿刘*甲家生活,三被告对我照顾甚少,现小女儿刘*甲家庭困难,无法照应我的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依法履行赡养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刘*乙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的丈夫去世后家里有6000多元,期间刘*甲给原告找老伴也要了点钱,这些钱都是刘*甲花了,现在原告个人有低保社保等相关补偿款,已经能够支付原告的基本生活开销。而且我们每年接老人到我家住两个多月,并没有不赡养的情况。老人的财产是兄妹几人共有的,如刘*甲能够返还其私自占有的老人的钱,我就同意赡养。

被告刘*丙未做答辩。

被告刘**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前夫薛*生育刘**、刘**及刘**,后与刘*结婚后生育女儿刘*甲。1998年刘*去世后原告一直在小女儿刘*甲家居住生活。1998年中秋节至2008年期间原告陆续与4个老伴同居生活,至2008年回到刘*甲处一直至今。现原告身患疾病,收入有低保每月100元,社保每月50元,退耕还林款每月100元。另刘*甲无工作,其丈夫无固定工作,其长子大学在读,女儿读小学。刘**为农民,家庭收入主要为务农及养殖收入,其子女已成家。刘**在张家口市居住生活,其子女已成家。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当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年老体衰,基本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子女尽赡养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2008年起一直在康保县康保镇居住生活,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16204元/年,原告年收入为(100+50+100)12个月u003d3000元,考虑原告的实际情况、各被告的收入水平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实际因素,本院确定各被告每人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为(16204-3000)4u003d330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刘**、刘**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2015年赡养费3301元;以后每人于当年6月30日前给付原告李*当年的赡养费33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被告刘**、刘**、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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