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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詹**某甲与被告詹*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詹*甲、莫**与被告詹*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甲、莫**及委托代理人龙**,被告詹*乙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詹*甲、莫*甲诉称:他们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四个女儿,大女詹*乙1995年10月招赘王某某为夫,二女詹*丙嫁给薛某某为妻,三女莫*乙过继给舅父莫*丙为女,满女詹*丁嫁给蒋某某为妻。2004年11月16日,经桃江县公证处公证签订书面赠予合同,他们将家庭财产和赡养问题作出处理;公证后,被告不同意此赠予合同,于2005年6月4日在村干部的组织下签订家庭财产及赡养问题的座谈协议书;座谈协议书签订后,詹*丙、詹*丁一直按月支付了赡养费,但被告詹*乙仅支付了三个月赡养费,之后一直拒不履行赡养义务,现他们年老体弱,难以维持生活,故要求被告支付从2005年10月至起诉之月(2015年11月)止赡养费36300元,从起诉之次月起按月支付赡养费300元直至他们终老之日,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詹*乙辩称:自1995年至2005年,她与丈夫王某某对家庭尽了相应的义务;2004年11月在桃**证处签订的赠予合同将她和她的丈夫、子女排除在外,所以她对2004年签订的公证赠予合同持反对意见;2005年6月在村委的组织下她与其他家庭成员签订了家庭财产及赡养问题的座谈协议书,并按照此协议履行了部分义务,后因两原告违反座谈协议书,拒绝将座谈协议书中赠予她的房屋用于她丈夫王某某开办汽车修理厂,且田、土、山的经营管理权归两原告掌控收益,对征地补偿款和所有林地的林木收益她无权过问,导致她的家境每况日下,无力给付两原告的赡养费;在双方都履行座谈协议书的基础上,她会对父母尽到赡养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詹*甲、莫*甲系夫妻关系,詹*乙、詹*丙、詹*丁系对两原告负有赡养义务的女儿,1995年詹*乙、王某某结为夫妻,并以男到女家方式与两原告共同生活,詹*丙、詹*丁先后出嫁。2004年11月16日,詹*甲、莫*甲与詹*丙、詹*丁签订了赠予合同,并在桃江县公证处进行公证。2005年6月4日,詹*甲、莫*甲、詹*乙、詹*丙、詹*丁、王某某在村委的组织下签订了《关于詹*甲莫*甲夫妇家庭财产及赡养问题的座谈协议书》,对家庭财产和詹*甲、莫*甲的赡养问题做出了处理,该座谈协议主要约定由詹*乙、詹*丙、詹*丁每月给付**甲、莫*甲赡养费300元,同时约定原告家中大部分财产归詹*乙夫妇所有或支配。詹*乙在与两原告共同生活中,支付了两原告部分医药费及水电费等开支。詹*甲于2004年因伤导致无法落坐,缺乏劳动能力,现两原告均患有疾病,生活来源为詹*丙、詹*丁按座谈协议每月给付的赡养费和低保家庭的补助。在签订座谈协议后,詹*乙按协议书给付了2005年7、8、9月份的赡养费,之后未另行给付赡养费;两原告亦未将座谈协议书中约定的归王某某、詹*乙所有和使用的房屋和补偿款交给被告实际支配,故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将子女抚育成人,子女理应对父母常怀感恩之心,履行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子女不履行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可以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詹*甲从2004年起因伤无法落坐,缺乏劳动能力,且詹*甲、莫**已与詹*乙等人于2005年6月7日达成协议,约定了詹*乙、詹*丙、詹*丁每人每月支付给詹*甲、莫**赡养费,故本院认定詹*甲、莫**自2005年起即需赡养。在诉讼中,被告提出两原告没有履行《关于詹*甲莫**夫妇家庭财产及赡养问题的座谈协议书》的相关义务,因赡养义务系法定义务,被告不能因两原告未履行家庭析产相关财产分配的协议而拒绝给付,被告可对上述座谈协议书中的财产权益另行主张权利,故对被告要求双方履行座谈协议书的基础上,她才尽赡养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等人签订的u0026amp;amp;ldquo;座谈协议书u0026amp;amp;rdquo;中双方约定赡养费为每月300元,两原告的其他子女已按月给付,且原告提出的每月300元的标准没有超过当地的生活水平,故本院对两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3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当两原告中有一人去世时,每月的给付标准确定为200元;按上述标准计算至2015年12月的赡养费为36900元(从2005年10月计算至2015年12月止,共计123个月),因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为两原告支付了水电等费用,本院对至2015年12月被告尚需给付的赡养费酌情确定为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詹*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甲、莫*甲赡养费30000元;

二、詹*乙从2016年1月起每月1日给付**甲、莫**当月的赡养费300元;当詹*甲、莫**有一人去世时,詹*乙于每月1日给付当月的赡养费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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