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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营某丙、营某丁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与被告营某丙、营某丁、营某甲、营某乙、穆*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营某丙、营某丁、营某乙、穆*以及营某甲委托代理人曹**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诉称,原告邹*与五被告父亲营华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2009年4月20日补领新的结婚证,被告营某丙、营某丁、营某甲、营某乙系营华隆与前妻所生,穆*系原告与前夫所生。从1981年1月10日开始,原告与被告营某丙、营某丁、营某甲、营某乙系,被告穆*与营华隆形成了继父继母、继子继女关系。原告与营华隆婚后无子女,一起共同生活至2015年4月24日营华隆因病死亡。现因原告年老体弱,所领取的养老金不能维持正常生活和看病,经多次与各被告协商,被告拒不同意给付原告赡养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各300元,合计1500元(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由五被告平均承担);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营*丙辩称,原告本身有1600元退休工资,自己又有亲儿子,我们四个不是原告所生,我们不应该给钱,即使要给,也等费用实际发生后才给。

被告营**辩称,同被告营某丙的答辩意见。

被告营*甲辩称,曹*(营*甲妻子)于1996年下岗,这些年一直没有收入来源,自己交医疗保险等费用,一家三口仅靠营*甲一人的收入维持生活,我们的生活水平还不如原告,而且原告有退休金,不需要我们给付赡养费。

被告营*乙辩称,赡养的前提条件是对无收入来源、生活困难的人,原告现在有收入来源,也超过了生活最低保障线。所以我不同意支付赡养费。

被告穆*辩称,我应该承担原告所说的赡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邹*与案外人营**系再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邹*与前夫育有一子,即本案被告穆*;营**与前妻育有三子一女,即本案被告营某丙、营某丁、营某甲、营某乙。营**于2015年4月24日因病去世。

另查明,原告与营华隆结婚时,被告营某丙、营某丁均已成年并已参加工作。婚后,营某甲、营某乙、穆*与原告及营华隆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已退休,每月享有退休金1600余元。原告认为每月退休金不够自己日常开销,要求五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300元,被告营某丙、营某丁、营某甲、营某乙认为原告有退休金,不愿意支付赡养费;被告穆*表示愿意承担每月300元的赡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死亡医学证明书及被告营某甲提供的曹*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与营华隆再婚时,被告营某丙、营**均已成年并参加工作,原告与营某丙、营**没有形成抚养关系,故原告要求营某丙、营**承担赡养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时被告营某甲、营某乙、穆*尚未成年,与原告及营华隆共同居住生活,原告对营某甲、营某乙尽了一定的抚养教育义务,故双方已形成抚养关系,被告营某甲、营某乙对原告应履行赡养义务,但原告每月享有退休金1600余元,已经超出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营某甲、营某乙给付赡养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穆*表示愿意承担每月300元的赡养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由五被告平均承担,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于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穆*每月给付原告邹*赡养费300元(自2015年12月起,于每月30日前给付)。

二、驳回原告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帐号:44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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