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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岳某某诉被告林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岳某某诉被告林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2015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任**,被告林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岳某某诉称:原告与丈夫养育五个子女。被告为长子、次子林某丁(已病逝),三子林某甲、四子林某乙,抱养一女儿林**均已成家。原告丈夫林*,于1997年去世。原告选择与三子林某甲共同生活。被告不但不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还要分原告丈夫遗留的一份责任田,强行阻止原告及他人对丈夫一份责任田进行耕种。被告已多年未对原告尽赡养义务,要求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林某某辩称:我们弟兄曾经俩位舅舅主持下对赡养原告有过约定,但均因种种原因未能遵守。2013年11月23日,又在库庄镇社会法庭主持下达成赡养协议,赡养父母是每个人的义务,老人如独自生活,被告愿意共同赡养,轮流赡养也同意,如原告同意也可以跟随被告一起生活。且在社会法庭达成的协议中已经约定老人的1.2亩地由三儿子耕种,以后有病、下世都与其他子女无关。现被告肢体残疾,患多种疾病,没有能力再支付原告赡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10月15日李树村村委开据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养育子女五人,被告系原告长子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2013年11月12日,经库庄镇社会法庭民事调解的协议书(复件)一份,证明关于原告的赡养问题,已经达成一致协议。约定:“一、尊重老人意愿。儿子们同意,老人岳某某以后跟随三儿子生活。二、老人土地一份,1.2亩,由三儿子耕种。三、老人以后有病住院,由老三全部承担,包括以后下世,都与其他子女无关。四、老人一份土地1.2亩,老大、老二、老四不再划分,由老三继承。”

证据二、证人岳国干当庭证言,证明在库庄镇社会法庭协议达成之前,原告只愿跟着老三居住生活,老大及其他子女也愿尽赡养义务。

证据三、证人米二军当庭证言,证明2013年经社会法庭对原告耕地1.2亩已经达成协议。内容:“我是岳某某二儿子之妻米二军,经库庄社会法庭达成协议之意,1亩2分地属于老人,剩余的地由四家分了。二儿子也分了一份,三分地。证明人:米二军”。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协议应当有原件,复印件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协议内容有关老人田地处分属于原告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权;但协议中赡养内容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对被告的证据二、证据三,表示二人的证言均与本案无关。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以下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供的村委证明,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以下分析与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该协议内容涉及原告的责任田分配,属原告自愿处分。对于原告的赡养问题,原告随谁居住生活,应以原告自愿为准。原告对该证据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证据二、岳**(系原告岳某某之弟弟,被**某某之舅父)证明原告只愿跟着老三居住生活,老大及其他子女也愿尽赡养义务的情况,对该证言,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米二军(系原告岳某某之二儿媳妇)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以上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岳某某与其丈夫林*生前共育五子女。被告林*某为长子、次子林*丁(已病逝),三子林*甲、四子林*乙,女孩林*丙均已成家。原告丈夫林*于1997年去世。2013年11月3日因原告赡养问题在库庄镇社会法庭主持下,达成协议:“一、尊重老人意愿。儿子们同意,老人岳某某以后跟随三儿子生活。二、老人土地一份,1.2亩,由三儿子耕种。三、老人以后有病住院,由老三全部承担,包括以后下世,都与其他子女无关。四、老人一份土地1.2亩,老大、老二、老四不再划分,由老三继承。”。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和美德,也是法律规定赡养人应尽的义务。赡养人应当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在原告年迈等原因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被告作为原告的长子,理应对原告尽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不能以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尊重原告的生活方式和生活意愿。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过高,本院根据河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为依据,原告养育子女五人,鉴于被告的自身状况,被告每月应支付原告赡养费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某某于2016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

岳某某赡养费人民币15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2016年1月至6月份的赡养费900元于5月30日前支付,7月至12月的赡养费900元于11月30日前支付,以后每年照例支付。

2、驳回原告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中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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