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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黄*与杨*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黄*为与被告杨*赡养费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婧婧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黄*委托代理人)、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黄*诉称,杨**每月退休工资3300元,黄*为2500元,但二人年老体弱,黄*长期患病生活不能自理,家有一保姆每月照料黄*的生活,工资为3000元,支出保姆工资后二人生活拮据。二人生育五个子女,其中一人已死亡,但是儿媳仍在替去世的儿子尽孝道,除了杨*外,三个子女和一个儿媳每人每月都会给杨**、黄*200元用于补贴生活。杨*从2012年开始至今,不但不支付赡养费,也不来探望杨**和黄*,故杨**、黄*请求:1、判令杨*从2012年5月开始每月支付杨**、黄*赡养费200元;2、判令杨*每月看望杨**、黄*1到2次。杨**、黄*在庭审中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杨*从1958年出生直至结婚一直与杨**、黄*共同居住,婚后也经常去看望二老,两年前杨**住院25天左右都是杨*一人陪伴,母亲生病也是杨*在照顾。家庭内部之所以会有纠纷,是因为房子的问题,当时父母在朝晖的住房需要买进时,是杨*出钱购买,父母答应在去世后朝晖的房屋留给杨*,但是家庭内部对这件事情提出异议。杨*现在身体也不好,经济困难,最多承受二老每月100元的赡养费,且在为父母购房时杨*所支出的费用也应抵扣赡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案认定事实如下:

杨**与黄*系夫妻,婚后共生育五个子女,杨*为三子,1958年12月8日出生。杨**与黄*均已退休,现共同居住于下城区朝晖五区45幢404室内。黄*因严重骨质疏松,长期行动不变,生活无法自理,杨**因年事已高,无法完全照顾黄*的生活起居,故黄*平时由保姆照顾,保姆费用每月开支3000元左右。

杨**与黄*在庭审中自述两人每月领取退休工资共计5000余元,除杨*外,其余子女每人每月给予杨**、黄*赡养费200元。杨*在庭审中自述目前处于失业状态,但从杨*提交的芙蓉社区证明可知,杨*目前系芙蓉社区灵活就业人员。现杨**、黄*认为目前的经济状况难以维持日常生活所需,且杨*未尽赡养义务,为此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杨**、黄*提交的户口登记本、应家桥社区证明、被告杨*提交的社保扣款明细、芙蓉社区证明、本案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杨**与黄*系杨*的父母,杨*对其二人负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杨*辩称经济困难,本院也考虑到杨*目前就业不稳定,之前也未有稳定工作和收入,且杨**与黄*也分别可每月领取退休工资,但根据杨**与黄*的开支情况,并结合现有社会生活水平及承担赡养义务子女的数量,本院认为其二人要求杨*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的要求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对杨*的该节辩称不予采信。杨*还辩称为父母购房时所支出的款项应用于抵扣赡养费,对此本院认为,即使杨*在父母购房时确实曾为父母出资,该出资也与其依法应支付的赡养费无关,子女对父母尽赡养义务,系一法定义务,本身就不得附设任何条件,故本院对杨*的该节辩称不予采信。现杨**与黄*要求杨*从2012年5月开始支付每月赡养费200元,本案中未有证据显示杨**与黄*从2012年5月开始其二人的退休工资已不足以维持日常生活所需及开支,故杨*需支付的赡养费应从2016年1月开始给付,本院对杨**、黄*要求杨*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同时,杨*在履行对杨**、黄*经济上供养义务的同时,也应履行在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老人的赡养义务,应在日常生活中尊重、关心和照料自己的父母亲,多与老人沟通交流,消解双方矛盾。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自2016年1月起每月承担原告杨**、黄*赡养费人民币200元,于每月月底前支付;

二、驳回原告杨**、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由被告杨*负担。被告杨*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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