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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朱*戊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甲诉被告朱*乙、朱*丙、朱*丁、朱*戊赡养费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甲的委托代理人余**及被告朱*乙、朱*丙、朱*丁、朱*戊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朱*甲起诉称:原告与丈夫余**婚后生育三子二女,即本案四被告及于2012年6月去世的次子朱**。原告丈夫余**于年月日去世。1996年,由于被告朱*丁及次子朱**未完全履行之前在分家析产时约定的赡养义务,加之原告丈夫患病花去了大量费用,原告与丈夫提起了对朱*乙、朱**及朱*丁的赡养诉讼,慈**院经审理作出(1996)慈民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个儿子每人每年给付生活费480元、稻谷150公斤,并分担相应的医疗等费用。但是自2010年以后,被告朱*丁又不再履行赡养义务,对原告的赡养基本上全由被告朱*乙、朱*丙、朱*戊及当时在世的朱**负担。近年来,因物价不断上涨,消费支出日益增多,加之随着原告年事增高,视力一级残疾及高血压、心脏病、痛风等症的加重,日常所需医药费用也在不断增加,而且由于原告生活自理能力逐渐减弱,特别是在病症发作期间已需要雇请他人照料,由此种种,之前判决确定的赡养标准已远远达不到维持原告基本生活保障的要求。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四被告每人每年给付原告生活费3000元;2.四被告平均分担原告今后的大病(需要住院的)医疗费、护理费及过世后的丧葬等费用。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请判令四被告从2015年11月23日起每人每年给付原告生活费3000元(其中2015年11月23日至12月31日为每人2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朱**、朱**、朱*戊答辩称:对原告诉请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相应赡养及丧葬等费用。

被告朱**答辩称:赡养费不同意拿出来,只同意轮流赡养,轮到本人的份额同意原告到其家里吃住,且其母亲生有五个子女,故其只承担五分之一份额的赡养义务。

原告朱*甲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残疾人证1本,证明原告视力一级残疾;

2.桥头**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及生育子女的基本身份情况;

3.判决书、裁定书各1份,证明原告及已去世丈夫曾为赡养事宜也向法院起诉并经法院判决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四被告均表示无异议。

被告朱**、朱**、朱**、朱*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与丈夫余**(已于年月日去世)生育三子二女,长子朱**、次子朱**(已于2012年6月去世)、小儿子朱**、长女朱**、小女朱*戊。1996年,原告与其丈夫提起了对朱**、朱**及朱**的赡养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1996)慈民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个儿子每人每年给付生活费480元、稻谷150公斤,相应的医疗费用及百年后的丧葬费用由三个儿子平均承担。2010年以来,原告一个人生活,主要靠被告朱**照顾(金钱未给付),期间有8个月住在敬老院,被告朱**按照(1996)慈民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了赡养义务,被告朱**未严格按照(1996)慈民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书履行支付赡养费的义务,被告朱*戊通过不定期上门看望及送东西等方式履行赡养义务(金钱未给付)。2015年以来,被告朱**除了上门看望外,另支付了1000元生活费给原告,被告朱**、朱*戊履行赡养义务的方式与住常一样,被告朱**未支付赡养费,并称让原告到其家里吃住,但原告不同意。目前原告每月可领取低保六、七百元。庭审中,原告与四被告就轮流照顾赡养还是以支付赡养费的方式进行赡养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四被告作为原告的成年子女,均已独立生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原告现年事已高,丧失了劳动能力,四被告应当敬老、爱*,依法履行对原告的赡养扶助义务,给付原告相应的生活费,使原告老有所养、老有所依。四被告虽尽了一定的赡养义务,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完全尽到了赡养义务,因此,四被告应依法履行赡养义务。承担赡养义务的方式,因双方未能就轮流照顾赡养达成一致,故本院确定履行赡养义务的方式为支付赡养费。赡养费给付金额,综合考虑慈溪市农村居民的生活水平、原告可享受的相关补助以及四被告的实际情况等因素,本院确定四被告每人每月应支付赡养费200元。因原告主张自2015年11月23日开始支付赡养费,故该费用可自2015年11月23日开始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朱**、朱**、朱*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各给付原告自2015年11月23日至12月31日的赡养费25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每人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2400元,款于每年的6月1日前、12月1日前各给付1200元;

二、原告今后的大病医疗费用、护理费及百年后的丧葬费用由四被告平均承担;

三、驳回原告朱**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朱**、朱**、朱**、朱*戊各负担1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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