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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04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3月,张*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张*系父子关系。2015年1月17日晚,我驾驶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家,因干活体力不支撞到电线杆上,严重受伤,后经北**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5万余元。现我已失去工作能力,生活不能自理,全靠妻子谭照顾。谭无业,没有收入来源,我唯一的儿子张*还对自己不管不问,我有十多万的买断钱在张*处保管,但张*分文不给我。现请求法院判令张*履行赡养义务,每月支付我赡养费1500元;诉讼费用由张*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张1辩称:张*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发起本起诉讼并非其本人意图,需要对张*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自张*出事以来,我已为张*交纳各项看病花费好几万元,而作为张*妻子的谭仅交纳了3000元。我一直在为张*住院出钱出力,而非张*所称对其不管不顾。张*出院后短期内服用的药物都属于医保范围内,张*可以负担。谭作为张*的妻子,应尽到夫妻间的扶养义务,不能一味地从我处要钱。我所在单位效益不好,本年度除基本工资外不会有其他收入,我妻子身体不好,无业在家。张*住院的花费是我从亲朋处筹借而来,需要在一到两年内还清,我每月尚有房贷1574元需要偿还,经济压力非常大。按照国家法律规定,赡养费要考虑赡养义务人的经济能力,赡养费以赡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和北京市最低生活标准为计算依据,但是我尚有36000的借款需要偿还,目前实在无力支付赡养费。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与谭于2010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张*系再婚,其婚前育有一子张*。2015年1月17日晚,张*驾驶电动自行车撞到电线杆上导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于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2月18日在北京燕化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张*支付医疗费11950元,谭、张*作为借款人向张*单位借款20000元,张*单位为其捐款1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张*于2015年5月21日因癫痫发作再次入院,谭为其交纳住院费用3000元,张*为其交纳住院费用33

000元和用于头骨修复的材料塑型费3000元。张*享受城镇医保待遇。另查明,张*自2008年起在北京燕山**有限公司工作,并于2014年同北京燕山**有限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张*现工作于中国原**有限公司,自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张*月平均工资约为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子女应当自觉履行。张*因意外受伤致使脑部受损,生活不能自理,丧失劳动能力,法院对于张*要求张*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提出的应该对张*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的问题,考虑到张*的现实病情、生活需要及医疗花销,法院不予采纳。赡养费的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案情,综合考虑双方的经济收入、生活需要等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张*诉讼中提出的要求张*返还买断钱的要求,不属于赡养纠纷,法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于2015年10月判决如下:一、张*自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二十五日前支付张*赡养费九百元。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张1不服,以原判给付的赡养费偏多、而自己家庭经济困难应予减少,原判处理不公平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查清事实公正处理。张*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工资证明、银行存折交易明细、医院诊断证明、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医院出院小结、居委会证明、法院调查取证笔录、相关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判确定给付的赡养费数额是否适当。

我国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老人亦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在本案中,张*因意外受伤致使脑部受损,生活不能自理,丧失劳动能力。故其要求子女尽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张*亦应根据自己的经济条件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给付老人生活费用。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中张*目前的身体状况、生活需求、当地生活水准等及子女的实际状况所作的处理是适当的,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张*所持的上诉理由一节,基于张*现在的实际需求,原审法院在处理时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已经对双方的情况进行了综合考虑,在本案中,虽然子女的家庭可能难免存在着各种各样的实际困难,但应相信,只要努力工作,有辛勤汗水的付出,生活还是会越来越好的,辛勤一辈子的老父母也会享受到子女们所给付的天伦之乐。故综合本案全面的案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能采信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张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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