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某某与刘某某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王某某、费**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和其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某和其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费**中学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费**中学初一年级学生,与被告刘某某是同班同学。2015年2月3日课间休息期间,被告刘某某趁原告不备,一手揽着原告脖子,一手从腰包内取出尖刀,用力将原告面部刺伤,当时学校老师将原告送往薛**院包扎,当日转院到费**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药费3778.57元均由被告刘某某父母支付,原告出院后,对伤情进行鉴定,经临沂西城司法鉴定为10级伤残,经临**民医院整容科诊断,后期整容费用约为3万元。原告认为,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法定监护人即被告王某某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费**中学,对于学校安全检查不到位,导致在校学生带尖刀入校,况且事故发生在课间休息期间,因而学校应负有一定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各项费用共计59285元,并有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王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不同意赔偿。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辩称的理由如下:1、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首先,事情起因于原告和林**对其他学生说被告刘某某的名字叫“刘**”,侮辱原告在先;其次,原告用小木棍打被告刘某某在先,且原告咬伤被告,被告在多次甩胳膊的情况下仍无法摆脱原告咬被告的胳膊,被告掏出随身携带的削铅笔的小刀想吓唬原告,不慎将原告的面部划伤。2、被告费**中学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依法应承担责任。原告对其他学生说被告刘某某的名字叫“刘**”,侮辱被告。被告在与原告发生纠纷的过程中,自始至终都没有学校教师出面制止。学校没有尽到教育、管理的职责,根据法律规定,学校应承担责任。

被告费**中学辩称:1、原告诉状中陈述被告对于安全检查不到位,导致在校学生带尖刀入校不属实,被告刘某某已陈述是削铅笔的的小刀,而不是凶器。2、原告陈述事故在课间休息之间,而不是上课期间,学校并非没有尽到监管的责任。学校不能说没有责任,并且事故发生在校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课间休息期间,一个学生问被告叫什么名字,被告说叫刘*(被告户籍名为刘某某,曾用名刘*),这时原告和同学林**就说被告的名字叫“刘**”,被告说不叫“刘**”叫刘某某,这时原告和同学林**就想动手打被告刘某某,被告遂跑开。后被告在学校实验楼前又碰到原告和林**。原告和林**又想打被告,结果没有打到。原告和林**离开,后被告去追林**,林**在前面边跑边捡起地上的小石头向被告扔。被告没有追上林**,却正好碰到了原告,原告也捡小石头打被告,被告遂又去追原告,这时原告捡起一根小木棍打被告,被告去夺小木棍,原告用嘴去咬被告的胳膊,被告在无力甩开胳膊的情况下,便掏出随身携带的削铅笔的小刀,将原告的面部划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薛**院,后又转到费**医院治疗,共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3778.57元,该款均由被告刘某某父母支付。后经法医鉴定:原告面部的裂伤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1000元。出院后原告到临**医院挂号治疗所花费用296元。在临**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上载明此证明不涉及费用问题,而在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的治疗意见中原告的伤情后期根据情况整形治疗,共计费用2~3万元。为经济损害赔偿双方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庭审查证、原告提交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药费单据、法医鉴定等证据以及被告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并经质证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课间休息期间,因原告对其他同学说被告的外号致使被告刘某某用文具刀将原告的面部划伤,被告刘某某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某某系未成年人,且无自己的财产,其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王某某承担。但原告胡某某因叫被告的外号侮辱被告,导致事故的发生,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发生纠纷的过程中,被告**中学没有及时进行制止,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要求按每天140元计算,虽然原告提交了费县**限公司的证明,但未能提交扣发工资的证明以及工资表和有关劳动合同,故对其主张的按每天140元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可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系面部裂伤构成十级伤残,确实对原告今后的学习、工作和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但要求过高,本院认定以10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因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与门诊病历上的后续治疗费应问题自相矛盾且就医事实尚未发生,可待就医事实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胡某某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28158.27元(含医疗费4074.57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护理费5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11263.3元(含已赔偿的3778.57元),由被告费**中学赔偿8447.48元,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余款原告自负。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390元,被告王**负担520元,被告费县抗大中学负担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