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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王**赡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邰德文于2015年12月8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共生育了三个子女,被告是我的次子,我自2013春天居住在长子王**家中至今。今年我已83岁,身体患有冠心病、胆囊炎、心脏衰竭等疾病多年,每天吃药、打针就需几百元,而且我已失去劳动能力,我每年土地直补款及土地承包费仅有2885元。女儿现已卧床不起,生活不能自理,无经济来源,仅靠长子王**一人赡养十分困难,现要求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1000元。

被告王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表示自己无固定职业,无经济来源,并患有腰间盘突出等疾病,已无劳动能力,只能每月支付300元赡养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承认原告陈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女儿已失去劳动能力,且生活不能自理,又无经济来源,应当免予支付赡养费。原告的赡养费应当由被告及王**二人分担,并扣除原告的每年收入2885元,现原告居住在城镇,赡养费应当按照2014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6.14元计算,被告每月应当支付原告的赡养费为(17156.14元-2885元)212个月﹦595元。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赡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自2015年12月份起每月支付给原告陈某某赡养费5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裁判结果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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