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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1与解2等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解1因与被上诉人解2、李**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5)密民初字第4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担任审判长,法官刘**、郑**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解1在一审中起诉称:解2、李*我父母。因赡养问题,2012年我父母曾将我诉至密云县人民法院,后经法院判决自2012年1月起,由我每月给付我父母赡养费400元,并负担二人医疗费的二分之一。判决生效后,我一直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但今年我经诊断患有腰椎管狭窄、腰椎间盘突出,医院建议手术、避免久坐。因病我失掉了出租车司机的工作,现处于失业状态,又因家庭事务和经济问题我同妻子离了婚。总之我现在逐渐丧失赡养能力,而解2、李于1995年因拆迁获得了拆迁款,现其二人除享受北京市农民养老待遇外,每月均能从村里领取一定的土地补偿款。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我支付解2、李**为每月100元;2.我承担解2、李医疗费(凭单据)的三分之一。

一审被告辩称

解2、李在一审中答辩称:法院生效的判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人无权更改;上次判决确定的赡养费数额已经很低了,正因为我们体谅解1的状况,故没有起诉要求增加赡养费;解1虽然身体有疾病,但没有丧失赡养的能力,且李的病情要比解1的病情还严重;解1年幼时我们对其尽了抚养义务,现在他应对我们尽赡养义务;解1将我们的楼房出卖后买了新房并花10多万元装修,可见解1还是有给付能力的。故不同意解1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解2、李*夫妻关系,婚后二人生育二子,解1系二人之长子。解2、李*均无工作。解2、李曾于2012年2月诉至法院要求解1给付生活费并承担医疗费,后法院判决,自2012年1月起,解1每月给付解2、李生活费400元,解2、李的医疗费凭单据由解1负担二分之一。现解1提出自2015年以来其患病、失业、离婚,逐渐丧失赡养能力,故起诉要求减少赡养费,并提供了北京**医院出具的诊断书,其上记载:腰椎管狭窄、腰椎间盘突出,治疗建议:手术治疗、避免久坐、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同时,解1提供了北京新**限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其上记载:我单位与解1签订的劳动合同,从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7月30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于2015年6月24日解除劳动合同。合同期内其从事出租汽车驾驶员工作。另,解1提出2015年6月30日其与妻子陈协议离婚,为给付解2、李2015年的医疗费,其向他人举债,并提供了离婚证及2015年6月16日书写的三张借条,解2、李对借条及离婚证的真实性均表示不予认可。解1提出解2、李有其他财产,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解1系解2、李**,现解2、李**且无劳动能力,解1理应对其尽赡养义务。双方因赡养问题曾经法院判决,故解1应按生效的判决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解1认为其患病导致失业且婚姻状况发生变化,其逐渐丧失赡养能力,故要求减少赡养费。但就解1提交的现有证据来看,并不能证明其已经丧失了赡养条件,只能说明其身体患病、工作及婚姻状况发生了变化,故解1要求减少赡养费至每月100元之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解1之诉讼请求。

解1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解1现在逐渐丧失赡养能力,身体存在疾病,现处于失业状态,又因家庭事务和经济问题我同妻子离了婚。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解1的全部诉讼请求。

解2、李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解1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在本院审理期间,解1提交北京**医院的药费清单作为二审新证据,证明其已经不能工作,丧失赡养能力。解2、李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的范围,且无法证明解1的证明目的成立,故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解2、李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2)密民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书、北京新**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诊断书、离婚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解1系解2、李**,现解2、李**且无劳动能力,解1理应对其尽赡养义务。双方因赡养问题曾经法院判决,故解1应按生效的判决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解1认为其患病导致失业且婚姻状况发生变化,其逐渐丧失赡养能力,故要求减少赡养费,但解1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经丧失了赡养条件。综上,解1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解1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解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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