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束*与周*、陈*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束*诉被告周*、陈*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束*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束*诉称:原告与被告周*的父亲周*重组家庭时,将与前夫领养的被告陈*带到周家与被告周*及其两个兄弟周*基、周**一起生活,后由原告与周*一起将四兄妹抚养成人,两被告与周**相继成家立业,长子周*基一直独身,现在属于政府供养人员。周*死亡后,原告一直随周**生活。两被告数年来一直未尽赡养原告的义务,既不给付赡养费,也很少探视。现原告年老多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每月各支付原告生活费266元,医疗费各承担三分之一,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我记不清原告什么时候与我父亲重组家庭了。我十二、三岁就开始体力劳动,原告当时对我没有一点贡献。原告没有养我小,所以我也不同意养原告老。赡养老人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周**有赡养义务,而且有赡养能力,原告的财产都给了周**,我作为女儿,一分钱没得到,所以应该由周**赡养,我不同意赡养。

被告陈*辩称:我从小就是原告领养的,十岁时跟原告到周家的,但是原告没有给我读书,只给周**读书,我从十五岁就开始从事重体力劳动。原告说我没有赡养不属实。原告去年的衣服都是我和我女儿买的。周**去年将原告送到我家里11次,都是我和丈夫照顾的。今年四月初三,我将原告接到我家住到五月初五。我同意将原告接到我家生活,由我一家赡养,原告的房子给我家住,土地给我家种,补助给我家得。我不同意给付赡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67年,原告束*在与被告周*的父亲周*重组家庭时,将其与前夫领养的被告陈*带到周家,与被告周*及其两个兄弟周*基、周**一起生活。后原告与周*一起将四兄妹抚养成年。两被告与周**相继成家立业,长子周*基一直独身,现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原告目前在农村居住、生活,由继子周**赡养。原告每月固定收入为尊老金105元,独生子女金80元,合计每月185元。原、被告之间因赡养纠纷,经村、镇有关部门调解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射阳县**居委会证明,射阳县**调委员会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我国的传统美德。原告与被告周*形成继母女关系,原告与被告陈*形成养母女关系,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教育抚养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已超过八十周岁,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被告除在生活上应当给予照顾外,还应当给付赡养费。原告共有四名养子女、继子女,其中继子周*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无赡养能力,继女被告周*由原告抚养和教育的时间较短,故本院酌定被告周*承担赡养费的比例为20%,被告陈*承担的比例为40%,周**承担的比例为40%。根据本地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并结合原告的收入状况,本院确定原告的生活费为每月11820元/年12月-185元u003d800元,由被告周*承担160元;原告要求被告陈*每月承担26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由被告周*承担五分之一;原告要求被告陈*承担三分之一,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2015年12月1日起,被告周*每月向原告束*给付生活费人民币160元。

二、自2015年12月1日起,被告陈*每月向原告束*给付生活费人民币266元。

三、自2015年12月1日起,原告束*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由被告周*承担五分之一,被告陈*承担三分之一。

上述一、二、三项给付义务,限被告周*、陈*于本判决生效后的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前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周*、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激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时玉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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