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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与被告李*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李*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居士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2014年赡养费2364元;要求被告自2014年至原告寿终止依据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标准的五分之一给付赡养费用;并由被告承担原告五分之一的医疗费;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答辩人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尽到了赡养义务;答辩人的家庭经济条件目前异常困难,无力为被答辩人提供更高要求的赡养条件;被答辩人所诉部分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有三个儿子两个女儿,五个子女均已成家,现原告年事已高,1992年原告丈夫去世。原告为赡养费遂于2015年11月27日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江**计局、国**计局江苏调查总队发布的2014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820元。2014年江苏省脱贫标准年收入4000元,2015年江苏省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月464元。2014年江苏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对于已满60岁农村居民每月基础养老金为90元。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2015)赣城民初字第00433号民事判决书、户口页复印件等证据经法庭查证、质证后认定的,其全部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赡养老人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本案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而被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能力实际履行自己的法定赡养义务,原告放弃医疗费的主张,是对权利的处分。结合原告子女人数、家庭状况及原告每月领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金等多种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在每年1月1日前给付原告赡养费,支付金额为每月最低生活保障的五分之一。原告起诉之前的赡养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自2016年起于每年1月1日给付原告曹**当年赡养费1113.6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寿终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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