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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某与李*某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裴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裴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母子关系,被告系原告长子。2014年4月15日,经本院调解,原告与四个子女李**、李**、李**、李**达成调解协议,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200元。原告年事已高,身体多病,无劳动能力,无收入,现租房独自居住,依靠子女赡养费生活。原告每年租房需要支付租金1200元,每年冬季取暖买煤1500元,因体弱多病,经常看病吃药,需要支付大量医药费。原来调解协议约定的每人每月200元赡养费无法满足原告生活需要,原告其他三个子女都主动在调解协议外另行支付原告赡养费200元。但被告不同意增加支付赡养费,并占用原告承包地,且不支付费用,导致原告生活困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增加支付赡养费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裁判结果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原告裴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1.(2014)松民初字第16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经调解,李**、李**、李**、李**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200元;

2.介绍信一份,证明李**是哈尔滨市松北区万宝镇万宝村村民,但长期不在该村居住,现住址不详;

3.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被告李某某未举证、未质证。

对以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示的证据1-3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对证据的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在哈尔滨市松北区万宝镇万友村万友屯独自生活。2014年,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及其他三子女李**、李**、李**给付赡养费,经本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2014年4月15日,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松民初字第16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及李**、李**、李**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200元。原告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无收入,生活支出较多,生活困难。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现年迈多病,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需要被告在经济上给予供养。原调解协议约定赡养费数额较低,不能完全满足原告生活需要,被告有稳定收入来源,有较强的赡养能力,综合考虑原、被告的个人情况及近年来物价上涨等因素,为充分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增加赡养费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每年支付医药费3000元,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原告未举证证明医疗费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占用土地租金,但对被告占用土地的事实未举证证明,已告知可另案解决,故对原告陈述被告占用其承包地,要求被告给付土地租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增加给付原告裴某某赡养费200元,此款于每月15日前付清;

二、驳回原告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裴某某已预付),由被告李某某负担。被告李某某将应付款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裴某某,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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