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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冯某某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冯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孙伟业独任审判,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现年87岁,身体常年有病,无法自理,生活状况非常艰难,自身无法维持生计。而原告长子冯某某没有尽到赡养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每月给付赡养费500元,及承担赡养义务,经常探视原告。

被告辩证,如果给500元赡养费,我认为我父亲花不了,我父亲有生活收入,每月2400.00元。原告生活不困难,还有存款9万多,我尽到赡养义务,经常回家看望父母,我曾经赡养奶奶和照顾小弟。我父亲起诉我不只是经济上的,更需要精神上的赡养,我会尽到义务,经常看望父母。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该给付多少赡养费和承担赡养义务

原告、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冯某某系原告冯某某长子,原告冯某某还有其他六名子女,分别是冯**、冯**、冯**、冯**、冯**、冯**,原告冯某某现年87岁,每月工资收入2400.00元,原告的妻子每月工资收入1000.00元,原告冯某某现有存款有38000.00元。现夫妻二人独自居住,且原告有医疗保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父母年老时,子女对父母进行赡养扶助,这既是法律赋予子女的一项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原告冯某某现已年老体衰,劳动能力非常有限,作为子女均应当履行法律应尽的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冯某某有固定的工资收入和一定的存款,所有子女都应该尽到赡养原告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冯某某每月给付赡养费500.00元的请求明显过高,根据本案实际,赡养费的数额,既要照顾父母的实际情况,又要根据赡养人的经济负担能力,有多个子女的应平均分摊赡养费。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及原、被告经济现状,本院酌定被告冯某某每月给付赡养费100.00元较为适宜。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冯某某经常探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家庭成员应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对父母精神上的抚慰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故原告冯某某要求被告冯某某经常探望父母,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00.00元。

二、被告冯某某每周至少探望原告冯某某一次。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冯某某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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