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与朱*花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朱*花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朱*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朱*发诉称:朱*花系朱*发三女,其丈夫张**入赘朱*发家与朱*发生活多年,朱*发为朱*花夫妇及家庭尽了较多义务。现朱*发双目失明,无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要求:1、朱*花支付自2005年3月起至2015年11月的赡养费6万元,且今后每年支付赡养费7981元;2,朱*花支付自2005年3月起至2015年10月的护理费6万元,且今后每月支付护理费7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朱*花承担。

被告辩称

朱**在庭审中辩称:朱*发系五保户,每年享受4000余元政府供养费;朱*发诉求的前期赡养费已经法院处理,朱**按法院生效判决书履行完毕,同意从现在起每年支付3000元赡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朱*花系朱**三女,朱*花在结婚后,其丈夫张**入赘朱**家与朱**共同生活多年,朱**为朱*花夫妇及家庭尽了较多义务。

朱**另生育有长女朱**,次女朱**、四女朱**(音)。朱**现年迈体弱,双目失明,日常生活需人照料。

另查明:朱*发属“五保户”,享受政府一定供养待遇。

再查明:2005年3月,朱**曾向本院起诉朱**、朱**、朱**、朱**(当时用名朱**),要求四被告每年共同给付生活费3000元、护理费3600元及治疗眼部手术费5000元。2005年4月22日,本院作出(2005)庐民一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朱**、朱**、朱**、朱**自2005年起每人每年各支付朱**生活费、护理费1050元。上述判决生效后,朱**与朱**生活至2006年初,此后,朱**一直与长女朱**及四女朱**生活,朱**共计给付赡养费11000元。庭审中,朱**陈述朱**、朱**、朱**均已履行了相应的赡养义务。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朱**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朱**的年龄及身份情况;2、(2005)庐民一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朱**因赡养纠纷曾向本院起诉的事实;3、朱**与朱**的当庭陈述及辩解,证明朱**于2006年与朱**产生矛盾,朱**至长女朱**及四女朱塘册家生活及朱**自2005年来仅给付赡养费11000元的事实;4、庐江县**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实朱**属于五保户的事实。以上证据业经法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朱*花另向法庭提交了协议书1份,因上述协议并非朱*花与朱**之间就赡养纠纷达成的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朱**因赡养纠纷曾经本院判决,但随着社会生活水平的提高,原判赡养费标准已不能满足其正常需要,故朱**要求增加赡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因朱**在结婚后,其丈夫张**入赘朱**家与朱**共同生活多年,朱**为朱**夫妇及家庭尽了较多义务实际情况及朱**共生育四女且享受政府一定供养待遇的事实,本院认为朱莲花可比照其他姐妹多履行一部分赡养义务,酌定朱**自2015年起每年支付朱**赡养费5000元。

鉴于朱**在本院前期判决后,已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现朱**要求朱**支付2005年至2015年赡养费6万元、护理费6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花自2015年起每年给付朱**赡养费5000元,其中2015年的赡养费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以后各年的赡养费均于当年6月30日前付清;

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