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武*甲、杜*与武*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甲、杜某诉被告武*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俩原告诉称:俩原告现有四个儿子和一个女儿。2005年武*甲过六十岁生日时,亲朋好友及子女们在一起商量好每人每年给赡养费2000元。但武*乙至今从未给过俩原告赡养费。俩原告向被告索要赡养费,被告拒不给付。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自2005年到2015年期间的10年赡养费共22000元,并按此标准按时支付2016后每年2000元的赡养费,如一人在世则每年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从未正式提出赡养费的事情;2、原告有一定的收入且没有花销;3、2005年之前被告也给了原告不少零用钱,其中1996年武国安买农用车借被告的3000多元至今尚未偿还;4、被告2005年失去工作,现在外经营一家小店,被告的家庭经济也十分拮据;5、赡养老人是我应尽的义务,但应从2015年起开始计算和支付赡养费,俩原告也应当公开他们的财产情况;6、俩原告应赔偿砸坏被告的物品。

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的内容,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

1、原告武*甲、杜*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乐安**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俩原告均已年满六十周岁和原被告的父母子女关系的情况。

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因被告未到庭,无法组织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之u0026amp;amp;ldquo;三性u0026amp;amp;rdquo;,本庭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证据的举证和认证和法庭调查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俩原告共生育四个儿子,两个女儿,其中小女儿武*丙已于2008年已过世。武*乙是老大,现在东莞开南货店,二女儿武*丁,现在家务农,三儿子武*,现在南昌**公司,四儿子武*,现在浙江省台州市务工,五儿子,现就职于北**道部电气化局。俩原告现均无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2015年10月份,俩原告到被告家中索要赡养费无果,因此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2014年江西省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为7548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被告是俩原告的长子,俩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被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实际履行自己的法定赡养义务。2014年江西省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为7548元/年,按照子女共同承担的原则,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每年2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5年至2015年赡养费共22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主张应从2015年起开始计算和支付赡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u0026amp;amp;ldquo;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u0026amp;amp;rdquo;。因此,被告应从2014年开始每年支付给俩原告赡养费2000元。关于被告主张的俩原告借3000元未归还及损坏物品赔偿,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俩原告应公开财产情况,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武*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原告武*甲、杜*2014年和2015年两年的赡养费共4000元;

二、被告武*乙自2016年开始,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按1000元/人/年支付给原告武*甲、杜*赡养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两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