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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黄某某与孙**、孙**、孙**、孙**、孙*己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甲、黄某某诉被告孙*乙、孙*丙、孙*丁、孙*戊、孙*己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甲、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乙、孙*丙、孙*丁、孙*戊、孙*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甲、黄某某诉称,二原告是夫妻关系,五名被告系二原告的子女,均已成家单独生活。二原告在被告孙*丁处生活,由三子照顾二原告生活起居。二原告已年迈,身体多病,失去劳动能力,被告孙*乙、孙*丙每年每人给付二百元的赡养费。2013年12月份二原告有病,花医疗费13500.00元。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诸被告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2000.00元,给付二原告医疗费13500.00元,以后二原告再产生医疗费用由诸被告均摊。

被告辩称

被告孙**、孙**、孙**、孙**、孙*己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共生育三子二女即本案五被告。另查明二原告共承包4亩土地。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孙**、孙**、孙**、孙**、孙*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原、被告之间系父子、母子关系,二原告对诸被告已尽了抚养义务。二原告年事已高且失去劳动能力,诸被告应对二原告尽赡养义务。考虑二原告共有4亩土地,故赡养费应每人每年给付20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医疗费13500.00元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后再发生的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孙**、孙**、孙**、孙*己自2016年起每人每年给付原告孙*甲、黄某某赡养费人民币2000.00元,此款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及邮寄费336.00元由被告孙**、孙**、孙**、孙**、孙**均担。返还原告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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