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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石*、邓**赡养费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邓**因与石*、邓**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民法院(2015)长民二终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邓**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原一审、二审判决;2.被申请人石*、邓**依法给付赡养费,每人各人民币400元;3.诉讼费由二被申请人承担。理由为:1.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之母孙*于1991年6月虽未登记但确以夫妻名义在一起生活,并于1993年12月31日生婚生女邓**,于1997年8月16日生婚生女邓**,因在1994年2月前以夫妻名义在一起生活,并己有婚生女邓**,依法已形成事实婚。被申请人石*系申请人之继女,1982年1月2日生,1991年其母孙*与申请人以夫妻名义在一起生活时,石*在其奶奶家,但孙*已承认给石*抚养费,石*1997年(15岁)在申请人家共同生活至2004年。证人朱*、邓**、邓**、苗**、曹**均分别证实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之母孙*于1991年即以夫妻名义在一起生活,证实继女石*于1997年(15岁)就和申请人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石*已形成抚养与被抚养关系。故依法被申请人石*应给付申请人赡养费。申请人对原一审、二审判决被申请人邓**给付赡养费人民币400元表示无异议。2.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15)长民二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第4页载明:u0026amp;amp;ldquo;孙*在二审中作为石*的证人出庭作证时未否认其补办结婚登记的事实,并认为其与邓**在2006年前构成的是同居关系及非婚姻关系。u0026amp;amp;rdquo;申请人认为上述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事实不符,要求每人每月付其五百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邓**主张其与石*、邓**之母孙*从1991年就已经构成夫妻关系,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称其于2006年与孙*办理结婚登记时系补办的结婚登记,但其在一、二审中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邓**主张从1991年开始就抚养石*,并为支持其主张在二审庭审中举证了《证明》五份,但因《证明》上落款的证明人均未出庭作证,故该五份《证明》未被采用;而孙*在二审庭审中作为石*的证人出庭作证时亦否认了其补办结婚登记的事实,并认为其与邓**在2006年前构成的是同居关系而非婚姻关系。故邓**关于其作为继父对石*尽了抚养义务之主张,由于其未能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要求继女石*给付赡养费的申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邓**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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