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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宋一、宋二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5年5月15日受理,2015年8月12日作出的(2015)南*一初字第1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被上诉人宋一及其法定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案外人杨**后,于年月日与原告马登记结婚,婚后杨之子宋一及女儿宋**原告及杨共同生活,直至宋二独立生活。案外人杨于2014年4月2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判决驳回杨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原告于2014年9月至2014年10月因病入院治疗,花费医疗费近20000元。被告宋一智力残疾,残疾等级为三级。原告本案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二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000元,支付原告2014年9月至2014年10月的医疗费20000元。

庭审中,原告称其现在天津市河西区梅江水岸公馆天涛园做保安工作,每月收入2400元,原告2014年9月至2014年10月的医疗费系原告借款后支付。二被告自称无工作,无收入来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亦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二被告虽非原告的亲生子女,但原告与杨结婚时,被告宋一年仅13岁,被告宋*年仅6岁,二被告与原告及母亲杨共同生活,在原告与案外人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与杨的合法收入应视为双方共同财产,无论抚养二被告的资金来源于原告还是杨,均不能否认二被告受原告的抚养教育,故二被告主张原告未尽抚养义务,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按照法律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现虽有一定收入,但其身患疾病,生活困难,其要求二被告承担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承担赡养义务的方式,结合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及被告宋*的经济负担能力及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以被告宋*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300元为宜。被告宋一身有残疾,以其他方式承担赡养义务更加切合实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宋一承担赡养费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赡养义务除经济上的供养外,还包括生活上的照料及精神上慰藉的义务,二被告应在生活上对原告提供照料,关心原告的精神需求,尽自己所能满足原告生活及精神上的需求。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该款已在原告与案外人杨婚姻存续期间向医疗机构支付,故该费用应由原告与杨**扶养义务,共同承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宋*自本判决书生效后每月给付原告马赡养费300元。二、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由原告马**138元,由被告宋一、被告宋*各承担12.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马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支付赡养费每月1000元并支付医疗费20000元。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母杨于年月日结婚,杨*其子女二被上诉人随上诉人生活,上诉人将二被上诉人抚养成人,二被上诉人有劳动能力及收入来源(被上诉人宋*在华**公司工作收入每月1850元),上诉人住院治病时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不管不问未支付一分钱医疗费,都没有看看上诉人,上诉人严重疾病产生了巨额医疗费,劳动能力降低,现生活困难,而且上诉人现在居无定所,只能暂时居住在宿舍生活不便,现在上诉人仍然需要继续治疗因没有医疗费无法治疗,二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做子女的责任没有尽孝道。现二被上诉人不赡养上诉人,不支付医疗费的恶劣行为导致上诉人身心受到了极大的伤害。一审法院没有依法审清案件事实,判决不合法。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赡养费及上诉人已经产生的医疗费。

被上诉人辩称

二被上诉人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上诉人系上诉人的继子女,对上诉人具有赡养的义务,但应考虑二被上诉人的现实状况及支付能力,上诉人现有稳定的工作及固定的收入。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的经济情况,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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