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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某某诉被告邵某某、邵某某、邵某某、邵某某、邵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某某诉被告邵某某、邵某某、邵某某、邵某某、邵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邵某某、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邵某某及被告邵某某、邵某某、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邵某某诉称,原告夫妇一生育有五女一子(妻子已去世),为养育五女一子成人,原告夫妇一生含辛茹苦,把子女养育成人。五个女儿先后出嫁,原告与儿子邵*要一起生活。天有不幸,原告妻子去世,儿子邵*要患脑梗后遗症,自身行动不便,儿媳也离婚另过。原告在家无法生活,无奈才住养老院。自原告2014年住进养老院以来,至今费用无人承担,经协调未果,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分担原告在养老院的费用15000元,承担原告保姆费用每月1500元,承担原告医疗保险费用以及丧葬费用,每人每月承担生活费用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邵某某辩称,原告尚欠养老院费用15000元属实,被告邵某某同意分担该笔费用。被告邵某某能负责照顾原告的日常生活,不应承担原告生活费及保姆费用。因为原告的身体情况日益下降,其医疗费用应计算到生活费用之中,丧葬费用应该让被告邵某某、邵某某二人承担,此二人平时未对原告尽到赡养义务,应承担丧葬费用。

被告邵某某辩称,其愿意分担养老院费用15000元;另因其之前能较多的承担起对原告的赡养义务,生活费用和保姆费用每月各出200元;生活费用应该让被告邵某某、邵某某多出一些,此二人平时对原告不闻不问;医疗费用和丧葬费用愿意在五被告之间平均分担。

被告邵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邵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邵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邵某某要求被告邵某某、邵某某、邵某某、邵某某、邵某某分担原告的养老院费用15000元、保姆费用每月1500元、生活费用每月1500元、医疗费用及丧葬费用是否应得到支持。

原告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蒲城县人民法院(2011)蒲民初字第00183号判决书,证明原告邵某某曾于2011年因赡养纠纷起诉过被告邵某某、邵某某及二被告未尽赡养义务的事实;

2、华县**老院的收费票据,证明原告邵某某曾在华县**老院花费15000元的事实;

3、蒲城**敬老院的的花费证明,证明原告邵某某在八里庄敬老院花费1500元的事实;

4、蒲**医医院关于原告邵某某之子邵*要的住院诊断证明,证明邵*要丧失劳动能力,无赡养能力的事实。

被告邵某某、邵某某、邵某某、邵某某、邵某某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开庭举证、质证,对原告邵某某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证据1,系已生效的裁判文书,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4,被告邵某某、邵某某均予以认可,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邵某某夫妇育有五女一子,两夫妇将子女养育成人,五个女儿先后出嫁,原告邵某某与儿子邵*要共同生活。因原告妻子已经亡故,儿子邵*要患病行动不便,原告在家生活无法自理。后于2014年7月份先后住进华**敬老院、蒲城**敬老院。2015年11月份因原告邵某某年事过高且拖欠敬老院费用,被敬老院拒收。原告在家居住期间,由被告邵某某、儿子邵*要共同照料原告的日常起居。现儿子邵*要于2015年12月份经诊断为糖尿病、脑梗死、高血压、肾病综合并发症,已丧失劳动能力。现原告生活困难,遂针对养老院的费用、生活费用、保姆费用、医疗保险费用及丧葬费用,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在蒲城**敬老院1500元已结清,在华县**老院共欠费1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邵某某作为五被告的父亲,将五被告抚养成人,五被告在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依法应承担对原告的赡养义务。故对原告主张的原告在养老院的费用15000元由五被告分担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生活费、保姆费用(应为护理费)每月各1500元,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对生活费酌定支持1000元,由五被告每人负担200元;对护理费(即原告主张的保姆费)酌定支持1200元,五被告每人本应负担240元,其中被告邵某某提出其负责照顾原告的生活起居,不承担原告生活费用及护理费用的辩称,原告表示同意,依法准许;被告邵某某提出其之前所尽赡养义务较多,故承担200元的护理费用,原告表示同意,依法准许。原告的医疗费用和丧葬费待实际发生之后,方可确定五被告应承担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邵某某、邵某某、邵某某、邵某某、邵某某平均分担原告邵某某养老院费用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每人支付原告邵某某3000元。

二、被告邵某某、邵某某、邵某某于2016年1月1日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邵某某生活费200元、护理费240元;被告邵某某于2016年1月1日起给付原告邵某某生活费200元、护理费200元。上述金额均于每月5日前支付。

三、驳回原告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邵某某、邵某某、邵某某、邵某某、邵某某各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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