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苑*与王*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苑*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4)肃民初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诉称,被告是原告之子,自幼由原告抚养长大。原告供被告读完书后,被告即在县城工作。现原告年老体弱,丧失了劳动能力,没有了生活来源。被告父亲去世后,原告的晚年生活也变得十分凄凉。多年来,原被告关系尚可。三年前,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便不予原告往来,生活上对原告不予供养,精神上不予慰藉,给原告带来很大痛苦。被告的行为违背了中华民族尊老爱老的优良传统,违反了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之前的生活费10580元并支付原告以后的生活费每月23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支出的医疗费5000元并支付原告以后实际支出的医疗费数额的1/5,判令被告每月看望原告一次。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王*辩称,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均与事实不符,具体事实是:一、三年前原告确与被告的妻子发生过争吵,但不是生活琐事,而是被告的父亲去世后,留下了七、八万元的存款,原告将被告父亲七、八万元的遗产分给了王**和王**,一分钱也未给被告,被告妻子与原告理论,确实争吵了几句。二、原告诉称被告“不予原告往来,生活上对原告不予供养,精神不予慰藉”,事实并非如此,2014年农历八月十五,被告买着礼品托本村总理李**给沟通一下,愿意去看老娘,李**给看了看,说原告已去了王**处,没看成。2014年10月份被告去接原告,在李**家门口碰到了原告,原告向被告要奶水钱、要六分地,被告说“你跟我走,我什么都给”,但原告死活不去被告家。被告去弟弟王**家看望原告,非但被拒之门外,还遭到王**儿子的破口大骂。王**而爱还找到被告家打砸,结果砸错了门,砸了被告的邻居。三、2011年3月被告的父亲去世,办完丧事后,被告与弟弟王**一次就给了原告4200元,每人2100元。2013年麦收以后被告又给了原告300元。按被告的父亲及弟弟王**书写的书面意见,每月20元,每年240元,4年共应960元,实际已给付2400元。四、被告绝没有不供养母亲、不尽孝道的意思,被告诚恳的希望母亲和被告生活在一起。赡养费10580元不成立,被告不欠原告的赡养费,11年至14年已经给付了2400元,超出了1520元。原告主张每月230元不对,原告是农村居民,五个子女,依法计算应该为2014年农村人均消费,一年一个人为1226元,每月平均100元。支付医药费5000元不成立,应该提供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及医疗费单据,才能主张权利,假如有这些证据,5000元也应该5个子女均摊。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苑*与被告王**系母子关系,原告苑*有5个子女。

原审原告主张,被告是原告之子,根据婚姻法21条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没有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现在已是80多岁,早已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被告是国家干部,有正式工作和稳定的收入,依法应当为原告提供生活费。自2011年开始,被告因家务纠纷与原告产生矛盾后,再不与原告来往,不再给原告提供生活费,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1年至2014年4年的生活费,支付标准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6204元计算,原告有5个子女,被告应负担五分之一,每月是230元。四年生活费是11040元。起诉之后的生活费被告应按月支付给原告。原告之所以要求被告按照城镇居民生活费标准支付,是因为原告长期跟随四子王**生活。王**在县城居住。被告也是城镇居民,而且有稳定的收入,对原告要求的生活费标准,完全有能力负担。关于原告要求的医药费,因为此前原告随王**生活,医药费全部由王**支付,被告也应承担一定的份额。因为原告年迈,具体医药费数额也记不清了,相关票据也没有保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先前的医药费5000元,完全符合情理。以后医药费,被告按照原告5个子女的数额承担五分之一。此外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看望原告一次,符合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8条的规定。证据:原告户籍证明信,证实原告的身份。肃宁**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赡养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没有达成协议。

原审被告质证称,被告表示尊重赡养孝敬老人,如果原告同意撤诉,进行调解,被告答应原告所有合理条件。如果原告坚持诉讼,就依法办事。被告表示庭审结束以后就把原告接到被告家中,原告愿意住多长时间都可以。被告不是不孝敬老人。四年已经给付了2400元,不存在主张以前的赡养费。原告除了冬天在王**和其他子女家中过冬之外,其他时间还是在农村居住,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户籍证明能够证明原告的户籍在东泊庄,真实性无异议。村委会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没有东**委会负责人签字,该证明不成立。“调解多次没有达成协议”不能证明被告没有赡养。11年3月份被告给付原告2100元,13年给了300元。

原审原告主张被告从2011年之后没有给过生活费。

原审被告主张在父亲的葬礼办完之后,被告和弟弟各自收的礼花费完丧葬费后还剩4200元,每人2100元,做为生活费给了原告。2013年麦收后给了300元。

原审原告称钱是礼钱,不是生活费,是我应得的。没有收到被告给付的300元钱。

以上有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赡养父母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每个子女应尽的义务。具有收入的成年子女应当赡养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的父母,应当给予父母精神慰藉。

原告与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有5个子女,原、被告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前三年的赡养费10580元,被告主张已按照原约定给付了赡养费,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对被告给付过原告21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该2100元的性质有分歧,被告主张为给付原告的生活费,原告主张系办丧事收的礼金,双方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各自主张,本院认为,从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及基本生活保障的目的出发,被告可酌情给付前三年的赡养,本院认为以3600元为宜。

本院认为

原告主张被告应自起诉后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每月支付230元赡养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民消费性支出标准由5个子女分担,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生活在城镇,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显示原告系农村居民,故被告应支付的赡养费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由5个子女分担,2014年本地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6134元,故被告每月应承担102.23元。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确实因就医支出了医疗费,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以后支出的医疗费被告按照实际支出金额承担1/5,本院认为,本案中以后的医疗费尚未产生,本院无法支持原告的该项诉求,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原告诉请被告每月看望原告一次,符合情理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支付原告苑*起诉前赡养费3600元。二、被告王*自2014年11月10日起每月支付原告苑*赡养费102.23元,于每月25日前付清(其中2014年11月1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赡养费应于*判决生效后10内一次性给付)。三、被告王*每月看望原告苑*一次。四、驳回原告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宣判后,被告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作为儿子,对被上诉人进了赡养义务,也愿意继续尽赡养义务;被上诉人主张自2011年之后上诉人没有给过生活费不是事实,2011年上诉人一次性给了2100元,2013年后又给了300元,庭审中被上诉人认可收到2100元,只是对该款的性质有分歧,被上诉人认为是礼金,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主张根本不能成立,该款应当认定为上诉人给的赡养费。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

被上诉人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一审判决根据双方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和各自提供的证据综合认定上诉人王*没有给付被上诉人苑*起诉之前的赡养费公开说明了理由,且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上诉人王*上诉称被上诉人起诉之前的赡养费已于2011年一次性给付属自己的抗辩主张,对该主张被上诉人苑*不予认可,上诉人没有提出足够的证据证实。综合整个案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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