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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张**、张**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张**、张**、张**、张*丁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张**、张*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1970年,原告胡*与前夫离婚后带其子被告张*甲与三被告张*乙、张*丙、张*丁之父张**结婚,结婚时三被告分别10岁、8岁、3岁。婚后原告胡*与丈夫将四被告抚养成人,成家立业。2012年7月,原告之夫张**去世。原告胡*现已逾70岁,无劳动能力,需人赡养。四被告相互推诿,均不履行赡养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赡养费,由四被告每人每年支付赡养费1570元。

原告胡*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胡*的身份证及户口簿;拟证明原告胡*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汉川市**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原告胡*与张**的结婚时间及双方的子女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张*甲辩称:被告张*甲愿意履行赡养义务。

被告张*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

被告张*乙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甲对原告胡*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且被告张*乙、张*丙、张*丁未到庭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胡*提交的证据一、二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70年,原告胡*与前夫离婚后带其子被告张*甲与三被告张*乙、张*丙、张*丁之父张**结婚,结婚时被告张*乙、张*丙、张*丁尚年幼。婚后,原告胡*与丈夫将四被告抚养教育成人,成家立业。2012年7月,原告胡*之夫张**去世。现原告胡*已逾70岁,无劳动能力,需人赡养,要求四被告尽赡养义务,四被告相互推诿,均不履行赡养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赡养费,由四被告每人每年支付赡养费157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胡*与被告张*甲系母子关系,被告张*甲理应履行赡养义务。原告胡*与被告张*乙、张*丙、张*丁系继母与继子关系,因原告胡*对被告张*乙、张*丙、张*丁均尽了抚养教育义务,故被告张*乙、张*丙、张*丁应对原告胡*承担赡养义务。因原告胡*无劳动能力,需人赡养,其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赡养费,由四被告每人每年支付赡养费157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张**、张**、张**每人每年支付给原告胡*赡养费1570元,于每年12月20日前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张**、张**、张**、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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