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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董*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某杜某甲诉被告董*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丁**、人民陪审员陈**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被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建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某杜某甲诉称:2014年农历4月9日,经他人介绍我和被告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农历4月16日,双方按传统风俗习惯举行了订婚仪式,我将40000元彩礼钱交给杜**清点无误后,当场把40000元现金交给了被告董*。因我要赶快去贵**矿打工,被告也急着去武汉学习玫琳凯化妆,当天晚上我们便分别了。在我外出务工期间,我与被告电话联系,被告说有急用,让我给她寄钱。2014年7月5日,我发工资后请工友孔**(房**厂镇人)给被告汇款5000元。2014年8月中旬,我又请工友王**(房**厂镇人)给被告汇款9000元。2014年8月30日,我给被告汇款200元。2014年9月23日,我给被告汇款2000元。直到2014年9月30日我才回到被告家里,在被告家里住到10月7号,我又继续回到贵**矿打工。10月1日之前,我先后分4次给被告寄钱,合计16200元。11月16日,被告再次打电话要我给她寄钱说有急用,我当天又给被告寄了4000元。2015年1月30日,我又给被告寄5000元。2014年农历11月24日,我回到被告家里,一直住到2015年正月初9,我又外出务工。2015年5月5日,我回到被告家,因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提出分手,我说分手可以,但你要把彩礼钱和我在外打工给你寄的钱还给我,平时我给你家买的很多东西就算送给你了,被告不但不退钱,反而还找了几个社会上的人带着凶器把我打伤。综上所述,我们双方按传统风俗习惯相亲并举行了订婚仪式,双方订亲一年后,由于种种原因被告提出分手。我为订亲之事给付被告彩礼钱达65200元,被告拒不退还,还找人将我打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我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彩礼款65200元。

原某杜某甲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二组证据。

(一)第一组证据材料4份,拟证明通过银行向被告董*汇款11200元。

1、2014年8月30日,原某杜某甲通过邮政储蓄银行atm机给被告董*汇款200元的账号、卡号查明细。

2、2014年9月23日,原某杜某甲通过邮政储蓄银行atm机给被告董*汇款2000元的账号、卡号查明细。

3、2014年11月16日,原某杜某甲通过邮政储蓄银行atm机给被告董*汇款4000元的账号、卡号查明细。

4、2015年1月30日,原某杜某甲请其嫂子王*通过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给董*汇款5000元的业务交易凭条。

经质证,被告董*对证据1、2、3、4予以认可,但自己记不清楚汇款数额,前后一共寄了1万多元,在同居期间已消费了。

(二)第二组证据材料3份,拟证明2014年农历4月16日,原、被告举行订婚仪式,给被告董*彩礼款40000元。

1、2015年7月7日,原某杜某甲二姐杜**出具书面证明一份并出庭作证。证言的主要内容是“经媒人刘**、刘**介绍,我弟杜某甲与被告董*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阴历4月16日中午,在唐**满苑就餐,我弟杜某甲将40000元彩礼拿出,交由我清点无误后装入红包递给被告董*。”

2、2015年7月25日,原某杜**嫂子王*出具书面证明一份并出庭作证。证言的主要内容是“2014年农历4月16日中午,在唐**满苑参加杜**和董*的订婚酒席,期间目睹杜**将彩礼款40000元交给杜**清点无误后递给董*。”

3、2015年7月29日,刘*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证言的主要内容是“2014年农历4月16日中午,在房县唐**满苑参加杜**、董*的订婚宴席。因为当时媒人刘**家中有客,媒人刘**接老板电话外出包隧道,本人刘*代替俩媒人参加宴席,席间目睹杜**把40000元彩礼钱递给杜**清点无误后,装入一个大红包递给董*。”2015年8月24日,刘*在庭审中当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是“杜**和我弟弟刘**是朋友,杜**到我家玩时我和杜**认识的。2014年4月16日上午,杜**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去参加订婚宴,我们在开宴席之前,杜**给我们介绍被告董*那一方来人的情况,在上菜之前红包各给各的。我看到给董*红包了的,但是没看到里面的钱数。红包大小都有,不一样,没有看到给红包的时候清点钱数。”

经质证,被告董*对证据1、2、3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2的证人分别是原某的姐姐、嫂子,证人与原某有近亲属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采信;证据3的证人书面证言与出庭作证陈述有矛盾之处,不能采信。

被告辩称

被告董*辩称:一、原*诉诉称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1、原*诉称“2014年4月16日,双方按传统风俗习惯举行了订婚仪式,当天中午,原*将40000元彩礼钱交给杜**清点无误后,当场把该40000元现金交给了董*。”这与客观事实不符,是原*捏造之词。事实是:2014年4月9日,我与原*经媒人刘**介绍认识,此后原*一再要求与我及我家人一起聚餐,好彼此有个了解。考虑到原*2014年4月16日下午要外出打工,我和我父母表示同意。2014年4月16日中午,原*、我及双方亲戚约在一起吃了个便饭,此次双方只是普通聚餐,并不是举行订婚仪式。当天中午一起聚餐的有原*父母、两个姐姐及嫂子,我及我的父母、姐姐等人,基本上都是双方亲戚,并无外人。当天中午原*的两个姐姐考虑到与我是初次见面,就每人给了我200元作为见面礼,自始至终根本没有原*所谓的订婚和给付我40000元彩礼钱的事。如果原*和我要订婚的话,按风俗习惯媒人理应到场,可是当天中午媒人刘**并不在场,故订婚根本是不存在的事。既然两人认识不到10天,且也未订婚,当时媒人也不在场,按常理原*又怎会将40000元作为彩礼给我呢?这完全不符合常理和当地风俗习惯。原*说彩礼钱是经其姐姐杜**当场清点后交给我的,并无确凿的证据可以证实,杜**既非两人的媒人,且还是原*姐姐,其姐姐和亲戚的证词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根本无法证明原*的主张。2、原*诉称“从2014年4月16日开始,其多次给被告寄钱,合计共给被告寄钱25200元。”这一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虽然从2014年4月16日开始原*给我寄过钱,可是其总共给我寄了1万多元,这1万多元我也早已在两人同居及恋爱期间共同花费了,并不是我一个人使用,既然两人已经共同使用消费了,我理应不予返还。3、原*诉称“被告先提出分手,且为要彩礼被告还找了几个社会上的人把原*打伤。”这完全是原*颠倒黑白之词。早在2014年底原*就提出要和我结婚,我考虑到以前有过一次失败的婚姻,应慎重对待,就告诉原*说再相处一段时间再说,原*不理解我的想法,两人不欢而散。2015年5月,原*从外地回来,跑到我家就破口辱骂我父母,我当时不在家。我知道后很生气,随后质问原*,两人因此再次发生矛盾,经劝和后,原*说要么两人一起立即办结婚证,要么两人分手,叫我退钱,我说两人可以结婚,但是现在结婚哪家男方不买房子,如果原*买了房子,两人就立即结婚,原*说买不起房,提出与我分手。后来原*找我索要钱时,发生过争执,并无打人之事。二、原*与我同居过,是原*自己提出分手的,故我无义务返还财产。从2014年两人认识,到两人分开,两人来往一年多时间,期间两人在一起同居过几个月时间,到2014年底,原*一再以结婚为理由威胁我,说不结婚就分手,最后两人分开,也是原*提出的。最终分手责任在于原*,而非我,且两人同居几个月时间,分手给我造成身心及名誉造成极大的伤害,按当地风俗习惯,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也不应返还双方交往期间给付女方的财物。三、原*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法院理应驳回原*的诉讼请求。原*诉称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2014年4月16日中午,原*并未给付我40000元彩礼款,此后原*也只是给我寄了1万多元,而这1万多元两人在同居生活期间也早已消费使用了,且是原*提出分手在先,我们未婚同居几个月时间,给我身心造成了伤害。为此,原*的诉求于法于理无据,也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法院理应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驳回原*的诉讼请求。

被告董*对反驳原某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材料3份,拟证明2014年农历4月16日,原、被告双方见面,没有举行订婚仪式,被告董*没有收受原某给付彩礼40000元。

1、被告董*父亲董**出具书面证明一份并出庭作证。证言的主要内容是“因为我和媒人刘**认识,通过介绍于农历4月9日董*和杜*甲相识。本来她们的年龄不符合,我们都不赞成这个事。杜*甲一再追求董*,并一再提出要请我们一起吃个饭,先了解一下。由于杜*甲16日下午要出门打工,一定要在中午请我们吃饭。于是16日中午在唐城吃饭,杜*甲的两个姐姐说第一次见面,给了董*200元钱作为见面礼。当天中午也就只是吃了个饭,没有提到过订婚。至于他们说当场给董*40000元钱,根本就没有那个事情。我们一起去吃饭,一起回家,没有离开过,她们也没有给过钱。我说的全部属实。”

2、被告董*母亲聂**出具书面证明一份并出庭作证。证实言的主要内容是“因为我和媒人刘**认识,通过介绍于农历4月9日董*和杜*甲相识。本来她们的年龄不符合,我们老两口都不赞成这个事。杜*甲一再追求董*,并一再提出要请我们一起吃个饭,先了解一下。由于杜*甲16日下午要出门打工,一定要在中午请我们吃饭。于是16日中午在唐城吃饭,杜*甲的两个姐姐说第一次见面,给了董*200元钱作为见面礼。当天中午也就只是吃了个饭,没有提到过订婚。至于他们说当场给董*40000元钱,根本就没有那个事情。我们一起去吃饭,一起回家,没有离开过,她们也没有给过钱。我说的全部属实。”

3、被告董*姐姐董**出具书面证明一份并出庭作证。证言的主要内容是“通过媒人刘**介绍,农历2014年4月9日董*与杜**相识,由于杜**要出门打工,一再提出要请我们吃饭,再三邀请后杜**说4月16日下午就要走了。中午在一起吃个饭,先互相了解一下。中午也就在一起吃了个饭,当时杜**两个姐姐说第一次见面,一个人给了董*200元钱作为见面礼,没有提到过订婚。至于他们说当场给董*40000块钱,根本就没得那个事。因为我们一起吃饭,一起回家,中途没有离开过,也没有见到他们给过钱。我所说的全都属实。”

经质证,原某对证据1、2、3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2、3的证人分别是被告父、母、姐姐,是被告的直系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某杜**是大龄未婚青年,被告董*已离异单身。2014年农历4月9日,原、被告通过媒人刘**及其侄子刘**介绍认识。当晚原某、媒人及被告和其家人一起到餐馆聚餐。次日,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农历4月16日,因原某要赶快去贵**矿打工,被告要到武汉学习玫琳凯化妆,原某杜**做东,邀请媒人刘**哥哥刘*、原某大姐杜**、二姐杜**、嫂子王*、被告董*及其父亲董**、母亲聂**、姐姐董**等一同在房县城关镇唐**满苑酒楼聚餐。席间原某杜**姐姐杜**、杜**分别给了被告董*红包。当日,被告董*到武汉学习玫琳凯化妆,原某杜**到贵州省资金县八步镇煤矿打工。此后被告打电话说有急用,叫原某杜**给她寄钱。2014年8月30日,原某杜**通过邮政储蓄银行atm机给被告董*汇款200元。2014年9月23日,原某杜**通过邮政储蓄银行atm机给被告董*汇款2000元。2014年国庆节期间,原某杜**回到被告董*家一起同居生活。2014年11月16日,原某杜**通过邮政储蓄银行atm机给被告董*汇款4000元。2015年1月30日,原某杜**请其嫂子王*通过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给被告董*汇款5000元。2014年底,原某杜**回到被告董*家过春节,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正月初9,原某杜**离开被告董*家外出打工。年月日,原某杜**回到被告董*家,原、被告商量结婚未果,遂提出分手,双方为返还彩礼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某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董*返还彩礼65200元。

诉讼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被告董*提出,只要原某方以后不再生事端,愿意一次性给25000元了结与原某之间的纠纷,但原某杜某甲坚持要求,最少返还彩礼35000元,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达到法定婚龄,双方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较少,但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应属不道德的行为。原、被告基于婚约关系,以缔结婚姻为目的,被告董*收受原*杜某甲给付财物,现原、被告双方不能缔结婚姻,故原*杜某甲要求被告董*返还因婚约收受的财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收受原*财物的数额,原*主张其中彩礼款40000元,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因原*方证人杜**、王*与原*有直系亲属关系,其关于被告收受40000元彩礼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刘*书面证言与其出庭作证证实内容不一致,虽证实被告董*收的红包大的小的都有,但不能证明收了原*杜某甲40000元。原*杜某甲主张先后汇给被告董*25200元,其中2014年7月5日,请工友孔**(房**厂镇人)给被告董*汇款5000元;2014年8月中旬,又请工友王**(房**厂镇人)给被告董*汇款9000元。该两笔款项被告董*均予以否认,原*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中能够举证证实的11200元,被告予以认可,但提出了因同居生活,用于生活开支。综上所述,原*主张返还65200元,原*负有举证责任,但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由原*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鉴于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董*愿意一次性给原*杜某甲现金25000元,了结与原*之间的纠纷,该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也有利于消化矛盾,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董*返还给原告给杜*甲现金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杜*甲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户名:湖北省**民法院,账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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