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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顾*、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我与被告1995年相识,不久就同居生活,1996年2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有两个子女,现女儿已成年。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两人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两次起诉要求离婚,虽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之间仍未和好,现再次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准许离婚,婚生子李天智由我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两人开始夫妻感情尚可,自从原告外出打工后,长达八年的时间对家里不闻不问,原告已经是第三次起诉离婚,如要我同意必须子女由我抚养,家中的房产和承包地归我所有,原告承担八年以来的子女抚养费共计1536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同居生活,1996年2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97年2月10日生育长女取名李**(现已成年),1999年9月22日生育长子李**。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后又于2014年7月2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由于证据不足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夫妻关系一直未得到改善。为此原告第三次起诉来院,要求满足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调解协议、(2014)州民一初字第195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作为夫妻,本应互敬互爱、相互扶持。双方在夫妻之间发生纠纷后,均不能正确处理。

原告曾两次提出离婚,虽未判决离婚,但此后仍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李**一直由被告抚养,加之其本人愿意跟随被告一起生活,为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李**继续由被告抚养更为适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用,具体数额由本院参照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至于被告在庭审中提出房产和承包地、八年以来的子女抚养费用,因其未提供出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如有相关证据,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李*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李**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李*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从判决生效当月起至李**年满18周岁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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