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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谌*某与被告谌*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谌*某与被告谌*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谌*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谌东方、被告谌*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5日在安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原告与他人未婚生育一子,取名为谌*乙,婚后也随原告一同落户在被告处。因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双方年龄相差大,加之婚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原、被告双方聚少离多,且在生活方式和生活习惯上均存在着诸多冲突。被告对原告及原告的小孩平时关心甚少,双方在为数不多的共同生活的日子里,也无交流与沟通,常为琐事争吵。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万余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自己与原告虽然经人介绍相识,了解时间较短便结婚,但是婚后原、被告已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在一起共同生活了七年。被告外出打工是为了原告及原告的小孩生活更好,并不是与原告感情不好才外出打工的,且打工的所有收入全数由原告保管。夫妻为家庭琐事争吵,这是正常的,没有不吵架的夫妻,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2月5日在安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在此之前(2004年)原告谌*某未婚已生有一子,取名为谌*乙,婚后谌*乙也随原告谌*某一同落户在被告谌*甲家,共同生活至今。为了家庭生计,婚后被告谌*甲常年在外打工,原告谌*某在家带小孩。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有共同债权2万元人民币(即:原告谌*某的姐姐谌献花及谌群艳各向被告谌*甲借款1万元),有共同存款3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薄、银行存折(或卡)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前虽然缺乏了解,仓促结婚,但是婚后共同已生活七年,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原、被告虽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谌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谌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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