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与李*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2013年12月15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之后不久,由于交往不慎而怀孕,原告为了个人的生活只得勉强维持与被告的关系,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李*乙。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开始与被告同居生活。婚后由于被告脾气非常暴躁,其经常辱骂、殴打原告,且被告阻拦原告与父母见面。2014年12月,由于被告的打骂,原告产生喝药轻生的念头,后经医院抢救得以恢复。2015年10月,原告回娘家居住,从此双方分居至今。现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且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甲辩称:原告诉称的内容绝大部分与客观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双方婚前同居,并且原告未婚先孕,婚后二人感情一直很好,通过共同生活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未发生影响二人感情的事实。为了双方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及年幼孩子的长远利益,被告不同意离婚,也恳请法院查清事实,判决不准双方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认识后不久原告怀孕,并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李*乙,孩子现由被告抚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10月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其娘家居住,从此两人分居至今。后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准予双方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等诉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认识后在自愿的基础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庭审期间,原告未提交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充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求不予准许。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双方若互敬互爱,从家庭共同利益出发,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尚存在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高*与被告李*甲离婚。

驳回原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