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与郝**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廷诉被告郝**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廷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郭书村、被告郝**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月17日双方到林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月21日(农历2007年腊月十四)双方举行了典礼仪式。由于双方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双方经常生气吵架,原、被告双方早已分居,被告方单独住在原告娘家的一套房子里,原告和母亲居住,生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离婚。要求判决生子归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60000元。婚后共同财产电动车、电脑等物品,要求平分。原告曾起诉离婚,2015年2月5日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为此请求:一、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判婚生子郝*栋归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60000元;三、婚后共同财产:高仕牌电动车一辆、联想牌电脑一台、沙发一套、电视一台、床两张、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抽油烟机一台、煤气灶一台、热水器一个、衣柜一个、茶几一个、电脑桌一个,要求平分。

被告辩称

被告郝**辩称,2007年12月经媒人介绍被告与某某镇某某村郭*现家二女郭*廷谈婚,当时郭*廷的本家叔叔郭*福(村干部)和媒人张**、郭*现全家提出的结婚条件,就是让被告把郭*现家原住的一院土墙盖成砖房一层,一切资金由被告负责,新房盖成后就把郭*现大哥家一片宅基地无任何条件归被告和郭*廷所有。彩礼30000元,当时被告带全家到李*看了这片宅基地,目测有250来平方米,地理位置也不错,就答应了郭*现所提的条件。当时由郭*福代表村干部,媒人张**为中介人,郭*廷代表女方,被告代表男方,在郭*福家签协议,被告、郭*廷、张**在协议上签字,2008年元月8日,协议成立。郭*现提出,男方先交50000元盖房押金,当时30000元彩礼、50000元盖房押金共交清了80000元,在当年农历腊月十四完婚。2008年农历正月十二开始拆房子,连拆房子起一层结顶并把整个院子楼梯、门楼、厨房、厕所、焊栏杆、电路安装全部完成共用款20余万元。一层盖成后郭*现连二层一块盖,被告和父亲又筹资金找人把二层盖成,一直到9月底才把第二层完成,第二层共用款12余万元,郭*现的要求使被告和父亲承受了最大压力,外债还没有还清。答辩请求:1、不同意离婚,父母离婚对儿子健康成长有很大影响。2、如果无法调解和好,要求儿子郝*栋归被告抚养,郭*廷付给60000元抚养费。3、同意原告分共同财产的要求,但是被告要求把婚前协议婚后两人的共同财产平分。郭*廷大伯的宅基地由于某某村规划改造,换了林州市某某村某某小区一套、某某小区一套住房,一套是128平方米,一套是112平方米,还有20平方米商铺,10平米是半价,原告私下用不合理的手段写上了原告父亲的名字,私下把128平方米的一套房低价出卖,要求法庭公正判决,把两套房和商铺平分。4、放弃要求原告返还彩礼30000元,如果判决离婚并判决某某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归原告所有,要求原告给付盖第二层房屋费用120000元,某某小区号楼单元楼户装修费70000元共计190000元,连同1分利息一次性付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与被告郝**经媒人张**介绍相识,2008年1月17日在林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月21日按民俗举行典礼。2009年10月16日原、被告生一子郝*栋,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引起矛盾,原告于2014年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林镇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均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高仕牌电动车一辆、联想牌电脑一台、沙发一套、电视一台、床两张、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抽油烟机一台、煤气灶一台、热水器一个、衣柜一个、茶几一个、电脑桌一个,上述财产现均在被告居住的林州市某某小区号楼单元楼户房屋内存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2014)林镇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发生纠纷,双方均认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均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生子郝*栋现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生子健康成长,生子郝*栋仍由被告抚养为宜,由原告给付被告适当抚养费3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高仕牌电动车一辆、联想牌电脑一台、沙发一套、电视一台、床两张、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抽油烟机一台、煤气灶一台、热水器一个、衣柜一个、茶几一个、电脑桌一个予以合理分割,其中高仕牌电动车一辆、电视一台、床一张、冰箱一台、热水器一个、茶几一个归原告所有,联想牌电脑一台、沙发一套、床一张、洗衣机一台、抽油烟机一台、煤气灶一台、衣柜一个、电脑桌一个归被告所有。对被告要求分割婚前协议约定的宅基地因规划改造置换的两套房和商铺的请求,因可能涉及案外人权益,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可另案主张。原、被告的其他诉、辩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郭**与被告郝**离婚;

二、生子郝*栋由被告郝*杰抚养,原告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郝*杰抚养费30000元;

三、夫妻共同财产高仕牌电动车一辆、电视一台、床一张、冰箱一台、热水器一个、茶几一个归原告郭**所有,联想牌电脑一台、沙发一套、床一张、洗衣机一台、抽油烟机一台、煤气灶一台、衣柜一个、电脑桌一个归被告郝**所有,被告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高仕牌电动车一辆、电视一台、床一张、冰箱一台、热水器一个、茶几一个;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辩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被告郝**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