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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之委托代理人李*、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7月3日登记结婚,于1986年5月31日生育一女金炜虹,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于2004年12月9日协议离婚,后又于2011年2月11日复婚,但复婚后被告仍未尽家庭义务,且自2013年8月离家后一直未归,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金某某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86年5月31日生育一女金炜虹,于2004年12月9日协议离婚,后又于2011年2月11日复婚。原告李某某曾于2014年7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有关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系维系婚姻关系的关键,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因被告常年离家,以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原告曾因此而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无改善,以致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说明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原、被告各负担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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