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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姜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于2015年12月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某某诉称:被告是二婚,带有女孩姜**。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2年农历1月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于2013年5月在洪水镇政府补领了结婚证。婚初关系尚可,并于2005年5月27日生育男孩姜**。后为家务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被告经常酒后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我于2014年1月份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还是不知悔改,现我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姜**由我抚养,家庭财产依法均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姜某某辩称:原告所说婚姻情况、孩子生育情况属实。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还在一起生活,现她要求与我离婚,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通过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存在如下争执焦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户籍证明4份;

2、结婚证原件1份;以此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及婚姻事实。

3、乐都区人民法院(2014)乐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曾经离婚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且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2年1月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于2013年5月在洪水镇政府补领结婚证;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并于2005年5月27日生育男孩姜**。。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只要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庭审中,原告虽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后为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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