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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与刘*离婚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白*因与被申请人刘*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兵九民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再审人白*申请再审称,2014年12月16日在乌拉斯台信用社的贷款25万元的事实是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且庭审中对于其25万元用于支付2013年与他人合伙种地亏损的欠款,刘*也表示默认。原审对其25万元贷款的事实给予了认定,但对其25万元贷款的去向的举证不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另申请再审人提供的20万元的个人债务,证人也出庭证实。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实,要求依法撤销(2015)兵九民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依法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债务为45万元。

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白*主张2014年12月16日在乌拉斯台信用社的贷款25万元的事实是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且庭审中对于其25万元用于支付2013年与他人合伙种地亏损的欠款,刘*也表示默认这一事实认可。但原审判决以白*与刘*在信用所贷款25万元是事实,只是以白*口头声称,贷款全部偿还欠款,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为由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且未予认可此25万元属夫妻共同债务还是白*个人债务。故白*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本案由本院再审;

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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