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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张*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邰超、被告张*全及委托代理人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2月3日在四川省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2月1日生育一女张*。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人生观、价值观存在较大差异,导致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加之被告脾气暴躁、酗酒,经常为琐事与原告争吵,且被告有重男轻女思想,在女儿生下后不尽家庭义务,对我漠不关心,拒绝支付女儿抚养费。现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已无共同生活的可能,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张*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学费15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三、请求判令位于汇川区**村黄村组的房屋由原告使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全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外出打工也是为了家庭开支,而且女儿的生活费我也是给了的。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张*全于1996年12月3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张*(1999年2月1日出生,现就读于遵义职业技术学院)。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在外打工,回家后偶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近年也在外打工,双方相处时间较少。原告曾于2015年5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又撤回起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我院,要求判令与被告张*全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张*全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近二十年,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和相对稳定的婚后感情,双方应共同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抚养教育孩子。虽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偶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以致夫妻关系产生隔阂,但原、被告应本着慎重的态度妥善处理夫妻关系,珍惜已经建立的家庭。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均不能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u0026ldquo;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u0026ldquo;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u0026rdquo;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贵州省**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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