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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与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牛**与被告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2月3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牛**及其委托代理人石传义、宋**、被告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子程**,现年13周岁。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抚养孩子,原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抚养孩子,孩子应由原告抚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牛**与被告程**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2月12日登记结婚,2002年3月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程作振。婚前双方感情尚可,孩子出生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11月2日原、被告开始分居。2015年11月4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庭审笔录所证实,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牛**与被告程**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两人共同生活、养育孩子,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努力解决夫妻共同生活中存在的矛盾,互相尊重和信任,加强沟通和交流,以维护家庭的和谐与稳定。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未致感情破裂程度。原告主张双方感情不合,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准予离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牛**与被告程**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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