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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与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通过互联网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5月26日在常德市鼎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

原告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常德**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原件一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证人贺*、贺*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久就开始分居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14年1月通过互联网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5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2014年12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另查明,原告陈述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结婚不久后便于2014年12月开始分居至今,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贺*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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