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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等与刘*等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01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2月,刘*诉至原审法院称:刘*和周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7个子女。1983年12月23日周去世,其后刘*未再次结婚。北京市西城区某小区1号楼5门63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原系公房,我与父亲刘*一直共同居住其中。1995年刘*回京后也挤住在该诉争房屋中。2001年,诉争房屋根据相关房改政策向个人出售。经父亲刘*同意,我提供全部购房款,以父亲名义购买此房,根据当时政策,房屋只能登记在刘*名下。2004年,由于房屋狭小,人口众多,生活不便,为了照顾父亲与兄长的生活质量,我主动搬出诉争房产,另择他居。但我房间依旧保留,我不时回去居住,照顾父兄生活。刘*生前多次向子女表示将名下房屋交由我继承。为避免子女在自己过世后产生纠纷,更于2005年9月19日手写《个人遗嘱》一份,书面确认了这一意思表示。2014年2月13日刘*去世,后因几个其他继承人不肯依据遗嘱配合我办理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我按照遗嘱继承涉案房屋;二、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刘3辩称:刘*所述的亲属关系及被继承人死亡时间无异议。涉案房屋原是我父亲单位(某局)的直管公房,后由我父亲出钱购买,登记在我父亲名下,具体购房时间不清楚。我不认可2005年9月19日我父亲写有遗嘱将房屋交给刘*继承。2005年3月份左右,我父亲被鉴定为脑萎缩,属于老年痴呆,但是病历目前找不到,可能被刘*拿走了。刘*提交的遗嘱上的指纹系胁迫我父亲所印,2011年4月10日左右,刘*带着刘*及其他人胁迫我父亲按的手印,当时曾经在展**出所报警,警察说这属于家事纠纷需要去法院解决。刘*有虐待父母的情形,要求取消刘*的继承资格。另外,我是刑满释放人员,现属于低保户,生活困难,无其他地方居住,现居住在涉案房屋内,要求继续在涉案房屋内居住。我不同意刘*的全部诉讼请求,我也有继承权。

刘*辩称:我持有一份刘*的遗嘱,内容为:“永爱有在我房子的永久居住权,父刘*2009年3月26日。”该遗嘱的日期晚于刘*的遗嘱日期,其居住权设定在所有权之上,属于用益物权,也谓之他项权利,我不同意刘*单独继承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认为几个子女均有继承权,并要求法院确认我享有涉案房屋的居住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和周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有7个子女,分别为刘*、刘*、刘*、刘*、刘*、刘*、刘*。1983年12月23日,周去世,2014年2月13日,刘*去世。

涉案房屋原系北京某分局的直管公房,刘*系该单位职工,后因房改政策,北京某分局将涉案房屋按照成本价每建筑平方米1450元出售给刘*。2001年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下发,登记在刘*名下。2001年10月31日,北京某分局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某巷1-5-63号刘*交来1998年成本价购房款人民币叁万玖仟零壹拾叁元正”,收据尾部显示交款人为“刘*”。

刘*要求继承涉案房屋,并向法院提交了刘*的自书遗嘱、房产证、购房协议、计价单、收据等。刘*自书遗嘱内容为:“个人遗嘱我现年已85岁,由于年事已高,时常对自己的财产有所思考,提前寄真情,依法留下的自己的遗嘱,是常人所理解之事。为了我百年之后,不给身边的子女留下财产纠纷,经我反复思想,我自愿将北京市西城区某小区1号楼五单元63号私产房两间共建筑面积53.7平方米,留给刘*,在我百年之后由刘*继承,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我的百年生活起居由刘*照顾赡养。立遗嘱人刘*2005年9月19日左拇指(捺**)”。刘*、刘*、刘*对刘*的遗嘱真实性不认可,要求对刘*的遗嘱进行笔迹鉴定。法院给刘*、刘*、刘*指定了提交鉴定检材的时间,但三人均未在指定期间内提交。刘*、刘*开庭时称因刘*搬家多次,无法找到鉴定检材,故不能提交。刘*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说明不能提交鉴定检材的原因。刘*认为该遗嘱没有见证人,不合法,刘*与父亲关系不和,父亲不可能将房子留给刘*。刘*认为遗嘱是附条件的遗嘱,条件是刘*的百年生活起居由刘*负责,而事实上刘*没有对刘*进行很好的赡养照顾,没有满足立遗嘱人的条件,故不应由刘*单独继承涉案房屋。刘*、刘*对房产证、购房协议、计价单、收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收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收据上写明收到刘*的购房款,实际出资人应为刘*,而非刘*。刘*、刘*对涉案房屋的出资情况未提交相应证据。

诉讼中,刘*,刘*(兼刘*之委托代理人)在收到法院发送的起诉书及证据后,分别到庭陈述相关事实。

刘*称涉案房屋原系父亲单位的承租公房,承租人为父亲。1983年12月22日,母亲去世。后因房改,涉案房屋出售给个人,由刘*出全款购买,折算了父亲的工龄,登记在父亲名下,具体购房款数额及时间记不清了。父亲曾说过涉案房屋是刘*出钱购买,我们哥四个中就刘*生的是儿子,以后这房子就给孙子。几年后,听父亲说怕以后子女闹矛盾,立了个遗嘱,将房子给刘*。我认为谁出钱买的房子就应该归谁,法律也规定对老人照顾赡养多的可以多分遗产,刘*多年没有照顾老人,还吃穿用老人的退休金,在老人接近90岁时,还有虐待老人情形,不仅不照顾老人,还要求分家产,不应该。我曾听刘*说过父亲有脑萎缩情况,但得脑萎缩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父亲何时立的遗嘱不清楚,立遗嘱时我本人不在现场,但我认识父亲的笔迹,认可遗嘱的真实性,同意刘*的诉讼请求。

刘*称涉案房屋原系父亲刘*承租的单位直管公房,2001年房改时向个人出售,因父亲无钱购买,后由刘*出资购买,登记在父亲名下。父亲生前一直说要将房子留给孙子,因几个兄弟姐妹中只有刘*生的是儿子,后父亲就立遗嘱将房子给了刘*。父亲立遗嘱时,思路清晰,我本人就在父亲身边,遗嘱的整个内容、签字及时间均是父亲自己书写。父亲确实患有脑萎缩,但得脑萎缩的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据医生讲,也不是老糊涂,时而清醒,时而糊涂。因刘*老打骂老人,有时甚至拿刀威胁老人,还报过两次警,后来老人就写遗嘱将房子给了刘*。我同意刘*的诉讼请求,认可刘*遗嘱的真实性,同意由刘*继承涉案房屋。

刘*、刘*、刘*均表示为防止激化矛盾不愿出庭,法院告知其如不出庭将依法缺席审理,刘*、刘*、刘*表示听清。后法院向刘*,刘*、刘*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刘*,刘*、刘*未出庭应诉。

关于刘*得脑萎缩的具体时间,刘*称系2007年左右患有脑萎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2007年是第一次去精神病专科医院就诊,并向法院提交了北**观医院门诊病历,病历显示首次住院时间为2007年3月16日。既往史:冠心病,正服药。头CT:脑萎缩,脑白质变性。刘*对病历真实性认可,但认为门诊病历并非结论性诊断报告,该病历没有主治医生的结论,老年痴呆或者精神分裂需要有专门的诊断书。刘*称刘*在2005年3月左右就得了脑萎缩,在北京**医院有结论性鉴定,但病历被刘*拿走,对北**观医院的门诊病历真实性不认可。刘*及刘*就刘*何时患有脑萎缩未提交相关证据。

诉讼中,法院前往北京**医院查询刘*的病历情况,经该医院系统查询,2005年12月31日之前仅有刘*因急性心肌梗死、陈旧性心肌梗死、冠状动脉粥硬化、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等疾病引起的住院记录一次,住院期间为1996年9月18日至10月16日,联系人为刘6,没有查询到刘*在2005年12月31日之前在该院有其他住院记录或门诊记录。

刘*要求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的权利,并向法院提交了刘*书写的字据一张,内容为:“房永爱有在我房子的永久居住权。父刘*2009年3月26日”。刘*对该字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根据北京回龙观医院的门诊病历显示,刘*签署该字据时已经不具备基本的行为能力,且刘*系强行将刘*带离养老院使其脱离监护后书写的字据,当时刘*的人身处于刘*的控制之下,不能反映刘*的真实意愿,不同意刘*对涉案房屋的居住权。刘*对该字据真实性认可,无异议。

刘*称其生活困难,要求对涉案房屋继续居住,并向法院提交了西城**道司法所的证明、户籍证明、低保证明、无婚姻登记证明、释放证明书,证明刘*于1995年12月5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31日落户至涉案房屋,无工作单位,现已年满60周岁以上,领取低保生活。刘*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刘*对证据真实性认可,无异议。

刘*申请证人曹**作证,欲证明刘*曾于2011年4月到涉案房屋找过刘*,并强行让刘*在遗嘱上按手印。证人曹系刘*的爱人,证人陈述称事情发生在2011年4月9日至11日期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大概中午12点半左右,刘*带人到涉案房屋,进门就无故打了证人三,后刘*把门带上找刘*说事。刘*走后,刘*跟证人说刘*让其按手印,刘*没有说是什么事,只说是在纸条上按的手印,具体什么内容不清楚。证人当天曾报警称刘*动手打人,但警察没去。刘*认为证人与刘*系夫妻关系,属于利害关系人,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认可。刘*、刘*对证人证言真实性认可。

刘3称刘*有虐待刘*情形,要求取消刘*的继承权资格,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刘*称刘*未履行刘*遗嘱附加的赡养义务,亦未提供相应证据。

刘*称刘*有虐待老人的情形,并向法院提交了展**出所的调查笔录一份,该笔录记载刘*曾承认其与父亲关系不好,以前打过父亲,因父亲要杀他,故他打了父亲。刘*称当时确实去过派出所,当时没有看笔录的具体内容就签字了。刘*认为调查笔录上没有派出所调查人员的签字,对调查笔录真实性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屋系刘*在周去世后购买,购房协议显示购房人系刘*,房产亦登记在刘*名下,故涉案房屋依法应属于刘*的个人财产。刘*生前立有遗嘱,刘*、刘*、刘*虽对刘*遗嘱的真实性不认可,并提出鉴定申请,但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供鉴定检材,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刘*、刘*、刘*虽未出庭应诉,但均到法院对案件事实进行了陈述,亦通过谈话笔录的形式明确了自己的答辩意见,对刘*的遗嘱真实性均表示认可,法院结合双方陈述、遗嘱内容及法律规定的相关举证规则,认定刘*自书遗嘱的真实性。刘*、刘*、刘*对遗嘱真实性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认可。因法律规定自书遗嘱只要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即可,并不需要见证人,亦不需要遗嘱人按手印,刘*的自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故刘*、刘*对刘*遗嘱合法性的抗辩理由,亦于法无据,法院不予认可。刘*主张按照刘*的遗嘱继承涉案房屋,于法有据,但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刘*遗嘱发生效力的时间为2014年2月13日,此时刘*已经年满67周岁,缺乏相应的劳动能力,其自刑满释放后一直没有工作,亦无生活来源,靠领取低保生活,也未查询到其有结婚登记的记录,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孤寡老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保留其必要份额的情形,法院综合考虑北京市最低生活费标准、刘*的现况、当事人双方陈述、法院查明的事实及涉案房屋情况,酌定为刘*保留涉案房屋产权份额的七分之一,剩余产权部分,由刘*按照遗嘱继承。

刘3称刘*自2005年3月起就患有脑萎缩及刘*有虐待刘*的情形,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刘*称刘*没有很好地履行遗嘱的附加义务,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是否严重,可以从实施虐待行为的时间、手段、后果和社会影响等方面认定。刘*、刘*、刘*、刘*虽表示刘*有虐待老人情形,派出所调查笔录中刘*亦承认其打过被继承人,但刘*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刘*已经构成虐待被继承人并且情节严重,不能以此认定刘*丧失继承权,故法院为刘*保留其必要的份额。

刘*要求继承涉案房屋居住的权利,并向法院提交了刘*书写的字据一张,因遗嘱系对被继承人死亡后所遗留的个人财产进行的处理,遗产的范围中并不包含房屋单独的使用权,使用权作为一项权能应依附于房屋的所有权,故该字据性质上并不属于遗嘱,而应属于刘*生前对刘*可以居住自己名下房屋的一种承诺,该承诺自刘*去世后随着房屋所有权的转移而自然终止,刘*认为该字据属于遗嘱,并以此为由要求确认对涉案房屋的居住权,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判决:一、登记在刘8名下的北京市西城区某小区1号楼5门63号房屋归刘*及刘*继承,由刘*及刘*按份共有,刘*拥有上述房屋七分之六的产权份额,刘*拥有上述房屋七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二、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刘*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由自己继承涉案房屋。理由为:第一,原审法院认为刘*没有生活来源、给刘*分配七分之一的份额是错误的,刘*有子女,也有生活来源,不属于孤寡老人;第二、如果按照房屋估值核算,七分之一的份额对于维持基本生活过分奢侈。第三,现在的客观情况不适合双方共同居住于诉争房屋,如此处理反而会增添无尽的矛盾。我不可能看长兄流落街头,如果判房屋由我继承,我愿意承诺刘*在有生之年可在涉案房屋无条件永久居住,并且我愿意承担供暖费等所有权人应承担的费用。

刘*亦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理由为:第一,原审法院对遗嘱的真实性没有查清,不能按照遗嘱继承。第二,假定刘*提交的遗嘱真实有效,我享有的居住权也应该确认。遗产的范围包括房屋,房屋的居住权(即使用权)是所有权的权能之一,可以与所有权分离而由不同民事主体享有。针对刘*的上诉意见,刘*答辩称:第一,刘*提交的遗嘱真实性无法证明;第二,刘*的孩子已经与他人形成了抚养关系,我们认为刘*属于孤寡老人;第三,我认为遗产应该7个子女均等继承。

被上诉人辩称

刘*、刘*、刘*同意原判并答辩称同意刘*的上诉意见和要求,请求法院书面审理。

刘*表示不同意原判,但未提出上诉。其答辩称:我有一个非婚生子女,1974年我女朋友怀孕了,1975年我入狱,我没有抚养过孩子,孩子现在与生母和养父一起生活,与他人成立了抚养关系,孩子也不管我。我没有收入,吃低保,我没有虐待老人。我同意刘*的上诉意见。

刘*表示不同意原判但未提出上诉。其答辩称:不认可刘*的遗嘱真实性,认为分给刘3七分之一份额太少。我同意刘*的上诉意见。

针对刘*的上诉意见,刘*答辩称:第一,我提交的遗嘱原件是真实的;第二,刘*提出的字据是不真实的,父亲当时已经患有老年痴呆,另外这是父亲生前对于房屋使用的承诺,不是对房屋的处分。

二审中,本院询问刘*被继承人给其出具字条的经过,刘*称:2005年时,我父亲都是自己洗衣服,不需要人照顾,没有发现糊涂,2006年至2007年就糊涂离不开人了,我从2006年开始去父亲租住的房中照顾他,我和妹妹刘*轮流日夜照顾了3年。写字条时是在父亲租住的房里,当时没有别人在场,我跟父亲说我有时和爱人闹矛盾,我父亲就说给我写一个条,我跟爱人有矛盾时可以回去居住,这个房子有我居住的权利,除此之外没有说别的。刘*称其目前与爱人一同生活,有一套军产房屋和一间平房,想保留对涉案房屋的居住权。

另,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刘*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死亡医学证明、户籍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无婚姻关系证明、遗嘱、房产证、购房协议、计价单、收据、字据、门诊病历、低保证明、释放证明书、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在原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其享有对涉案房屋的居住权,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其提出上诉。本案审查原审法院未支持刘*的该项请求是否适当。

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刘*认可其父亲刘*从2006年已经糊涂离不开人,需要24小时有人照顾,说明刘*2006年的精神状况已经很不乐观,而刘*提交的字条落款时间为2009年3月26日,距离家属发现刘*糊涂已有3年有余,距离医疗机构确诊刘*脑萎缩、脑白质变性亦有两年,且该字据系在刘*单独照顾刘*无其他人在场的情况下书写,故难以认定该字条系刘*在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状况下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故遗嘱应是对遗产进行的处理,对遗产由何人继承进行的安排。刘*提交的字条中写有“永爱有在我房子的永久居住权”,该字条的内容并非对房屋由何人继承的安排;并且刘*死亡后,涉案房屋发生继承的法律效果,涉案房屋将不再是刘*的房子,该可以居住的承诺亦随着房屋所有权的转移自然终止,故该字条的内容亦无法支持刘*在刘*去世后主张居住权的请求。原审法院未支持刘*的请求并无不当。

对于刘*提出的刘*的遗嘱不是真实的,涉案房屋不能按照遗嘱继承的意见,刘*未能对刘*的遗嘱真实性提出反驳证据,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上诉人刘*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4466元,由刘1负担12441元(已交纳),刘*负担20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4466元,由刘2负担10849.5元,刘1负担3616.5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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