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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1与杨*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杨*、杨*、杨*、杨*、杨*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之委托代理人魏x、李*及被告杨*、杨*、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告与被告杨*、杨3系姑侄关系,与杨*、杨5系叔侄关系,与被告杨6系父子关系,与被继承人何x系祖孙关系。1975年何x与杨x7离婚,何x生前育有五个子女(即本案的五被告)。1980年杨x7死亡,被继承人何x于2015年5月27日在北京因病去世。何x生前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北路x号楼x号留有私产房一套。2006年10月23日何x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公证处立下遗嘱一份,内容为在其辞世后将上述房产遗留给原告一人继承。现被继承人已经去世,故原告要求按照被继承人公证遗嘱继承房产。诉讼请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何x名下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北路x号楼x号房屋。

被告辩称

被告杨*、杨*、杨*、杨6辩称:认可原告所述的事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杨x7与何x为夫妻关系,二人均系再婚,婚后育有二子杨5、杨*。何x与前夫育有二子女杨*、杨*,杨x7与前妻育有一女杨*。杨x7与何x再婚时杨*、杨*、杨*均未成年,后随杨x7与何x共同生活。杨*与魏x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杨1。杨x7于1980年7月30日死亡,何x于2015年5月27日死亡。

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北路x号楼x号房屋登记在何x名下,于1996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10月30日,何x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内容如下:我是坐落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北路x号楼x号(石**x号,建筑面积56.0平方米)房屋的产权所有人,上述房屋没有进行过抵押,我自愿立此遗嘱,在我辞世后,将上述房屋遗留给我的孙子杨*一个人所有,上述房屋不得作为杨*的夫妻共有财产。

另查,何x自1980年后未再婚。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杨*在知晓遗嘱后在法定期限内明确表示接受遗赠。

上述事实,有证明信、人事档案、医学死亡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公证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本案中,涉案房屋系何x所有的财产,何x生前留有公证遗嘱,言*将涉案房屋中遗赠给杨*,该遗嘱是被继承人何x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遗嘱合法有效,杨*亦明确表示接受遗赠,故本案继承应遵守遗嘱办理。现杨*起诉要求继承涉案房产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5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及答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北路x号楼x号房屋由杨*继承所有(杨*、杨*、杨*、杨*、杨*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杨*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之义务)。

案件受理费五千九百元,由杨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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