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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9月8日在安化县东坪镇民政室登记结婚,1994年7月22日婚生女孩李*,现在湖**大学读书。因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先后两次向安化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法院均以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原告实在无法继续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故第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李*由原告负责其继续完成学业,由被告依法承担部分抚养费和教育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天天都在一起,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9月8日在安化县东坪镇民政室登记结婚,1994年7月22日婚生女孩李*,现在湖**大学读书。原告曾以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为由,于2014年3月15日向安化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开庭审理后,以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2015年3月16日,原告第二次向安化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开庭审理后,再次以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仍然在一起共同生活,但被告于2015年10月28日与她人有过一次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原告不能容忍被告的行为,遂于2015年12月14日第三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身份信息、结婚证、(2015)安**一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尽管原告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但原告现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第二次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然在一起共同生活,虽然被告有过出轨行为,但被告在庭审中表示愿真心悔改,故尽管原告系第三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仍然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互相信任,互相给予对方适当空间,互谅互让、多沟通多理解,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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