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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朱**与金**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朱**诉被告金英淑遗嘱继承纠纷,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和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成林,被告金英淑的委托代理人高席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朱**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本院依职权追加并合法传唤,但原告朱**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朱**诉称:原告朱**、朱**是被继承人朱**与前妻所生子女,被告金英淑是朱**的后妻,朱**与被告之间无婚生子女。2015年1月末朱**为了治疗白血病赴韩国治疗,于2015年7月20日因治疗无效在韩国死亡。2015年6月23日朱**在韩国忠清南道洪*医疗院书写遗嘱。遗嘱内容为,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吉林省和龙市头道镇的北山加工厂及制材工厂和二层住宅及自用车辆遗赠给原告朱**、朱**及被告金英淑。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遗嘱有效,并判令被告金英淑按照遗嘱配合二原告进行继承财产(一、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北山居11-45号厂地的一半使用权和房产证号:00002527号,面积:1776㎡的厂房一半的价值约20万元;二、房产证号:00002239号,面积100㎡的房屋的一半约5万元;三、房产证号:131号,面积194.89㎡房屋的一半约15万元;四、房产证号:132号,面积:152.32㎡房屋的一半约10万元)。

被告辩称

原告朱**书面答辩称:一、原告朱**、朱**的诉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二、原告朱**、朱**提交的遗嘱不真实、不合法,系无效遗嘱;三、朱**未留下任何遗产,原告朱**、朱**所列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均为被告金英淑个人单独所有,故依照《物产法》《继承法》的规定不属于遗产;四、原告朱**、朱**在朱**生前未尽子女应尽的赡养义务,甚至遗弃被扶养人,故依法不能分配遗产。

被告金英淑答辩称:原告朱**、朱**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驳回。原告朱**、朱**提交的遗嘱是不真实的,也违背了《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系无效遗嘱。被继承人朱**未留下任何遗产,原告朱**、朱**列举的四套房屋均系金英淑的个人单独所有的房屋,故依据《物权法》《继承法》之规定不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朱**与被告金英淑是夫妻关系。被继承人朱**于2015年7月20日在韩国忠清南道洪*医疗院身患白血病治疗无效逝世。原告朱**、朱**以被继承人朱**于2015年6月23日在韩国忠清南道洪*医疗院立下的遗书(涉及遗赠财产部分内容为:u0026hellip;u0026hellip;我现将我一半的财产遗赠给我的配偶金英淑,剩余的一半财产遗赠给儿子朱**和女儿朱**。本人朱**可遗赠的财产为:中国吉林省和龙市头道镇北山加工工厂一座140㎡;制材工厂一座,围墙内面积7600㎡;二楼住宅一栋340㎡;轿车一台。u0026hellip;u0026hellip;),要求分割被继承人的四套房屋(一、房屋所有人:朱**,丘地号:22-1/2-1,建筑面积:1776㎡,产权证号:0002527;二、丘地号:41-1/4-2,建筑面积:100㎡,产权证号:0002239;三、房屋所有人:朱**,丘地号:41-3/4-2,建筑面积:152.32㎡;四、房屋所有人:朱**,丘地号:41-2/4-2,建筑面积:194.89㎡)及一处厂地(土地使用权人:朱**,座落头道镇北山东街52,面积:6757㎡)。经庭审查明,该遗书未在韩国公正机关予以公正,或按照过其他相关规定办理证明手续。

另查明,该四套房屋原本系被继承人朱**与被告金**共有,但于2014年10月30日至2014年12月12日期间,被继承人朱**将上述四套房屋自愿转让给了被告金**,现上述四套房屋所有权为被告金**单独所有(一、房屋所有人:金**,共有情况:单独所有,座落:和龙市头道镇北山街118号,登记时间:2014年10月30日,面积:1776㎡,丘地号2-1.22-1;二、房屋所有权人:金**,共有情况:单独所有,座落:和龙市头道镇北山街5号,登记时间:2014年12月12日,面积:194.89㎡,丘地号:4-2.41-2;三、房屋所有权人:金**,共有情况:单独情况,座落:和龙市头道镇北山街5号,登记时间:2014年12月12日,面积:152.32㎡,丘地号:4-2.41-3号;四、房屋所有人:金**,共有情况:单独所有,座落:和龙市头道镇北山街38-3.4号,登记时间:2014年12月12日,面积:100㎡,丘地号:4-2.41-1号)。此外,对于被继承人朱**的厂地(土地使用权人:朱**,座落头道镇北山东街52,面积:6757㎡),被继承人朱**于2014年12月23日将上述厂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被告金**,现该厂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被告金**一人(土地使用权人:金**,座落:和龙市头道镇镇区,面积:7181.1㎡,地号:03-04-01)。

本院认为

以上事实以庭审时原告提交的证据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及原告朱**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朱**的死亡诊断书复印件和死亡注销证明复印件各一份、遗书复印件一份、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4份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3份,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金英淑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表4份、房屋所有权证4份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4份予以证明。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视频资料一份、票据五张及医疗院明细一份,因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订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但前提系被继承人朱**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朱**、朱**举证的遗书,根据原告朱**、朱**的陈述,该遗书为被继承人朱**生前在韩国忠清南道洪城医疗院所书写,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因该遗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故应当经过韩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同时,因被告金英淑对该遗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朱**、朱**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遗书的真实性,故原告朱**、朱**根据本案的遗书要求分割被继承人朱**遗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朱**、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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