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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张**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赵*与被告赵*、张**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祁桂云,被告张**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赵**称:被继承人赵*与原告韩*夫妻关系,共生育了3个子女,分别是赵*、赵*、赵*。赵*于1998年7月23日死亡,其生前生育一女即本案被告张。赵*于2014年4月12日死亡。1968年左右北京铁路二七通信工厂分给韩一间半宿舍,地址在丰台区职工宿舍号。1989年该宿舍拆迁,拆迁协议中原告韩、被继承人赵*、赵*及其配偶段四人均系被安置人,考虑到四个人的居住情形,故1990年回迁时补偿了一套三居室即本案的诉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2013年8月20日,原告韩与被继承人赵*两人留下代书遗嘱,在遗嘱中声明由原告赵*继承诉争房屋。现原告韩自愿将其所有的房屋份额赠与原告赵*,但被告对诉争房屋的过户事宜不予配合。在80年代,被继承人赵*的单位北京铁路二七工厂分得公房,位于丰台区建设9楼号,后购买为私产,登记在赵*名下,后82、83年左右改为赵*名下。我们认可这套房子已经给了赵*。赵*一直强调让原告起诉被告,原告起诉被告是迫不得已。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名下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永兴里67楼1门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归原告赵*所有;2、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将诉争房屋过户到原告赵*名下;3、判令原、被告共同继承被继承人与原告韩所有的22万元存款中的11万元归原告韩所有,剩余11万元原、被告共同继承;4、原、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5、如果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请求判令二原告对诉争房屋共同共有。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一、我对于原告提交的代书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1、原告从未向我提起过立有遗嘱一事,也从未向我提过房屋过户之事,我还专门问过韩,父母是否立有遗嘱,韩说没有立过遗嘱;2、原告提供的遗嘱的两个见证人都是被继承人赵*之妻段的好朋友,是吹拉弹唱演出和娱乐的合伙人和搭档,他们都是继承人赵*自己找来的,与赵*的关系好,其代书行为及见证行为无法从根本上保证遗嘱的公正性;3、此代书遗嘱是原告单方提供的,且赵*有文化、又不是存在危重疾病,却没有在遗嘱上亲笔签字,而是由别人代签,这违反了继承法的有关规定,这也不能证明遗嘱内容就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加上原告之前故意隐瞒遗嘱一事,因此我有理由相信该遗嘱系原告单方制作,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二、原告提交的代书遗嘱因为不符合法定形式,因此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属无效遗嘱,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1、原告提交的遗嘱内容中,没有按法律规定注明遗嘱人的身份信息,也没有注明所继承的房屋信息;2、遗嘱中的关键话语不明确,如我的房子代表什么、没意见如何解释、他们指谁。三、赵*将自己凌驾在遗嘱人的法律权限之上,坚持独占全部遗产,致使赵*在立遗嘱时表达被动、意思含糊。赵*的签名被别人代签,上述均说明赵*对该遗嘱并非自愿,我对遗嘱有异议,赵*存在受原告胁迫的因素。综上我对于原告提交的代书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该遗嘱属无效遗嘱,请求法院按照法定继承处理遗产。

被告张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有我的份额,我依法继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韩与被继承人赵3系夫妻关系,双方均系初婚,婚后生育二子一女,长子赵2,次子赵1,女儿赵*。张系赵*之女。1998年7月23日,赵*死亡。2014年4月12日,赵3死亡。

1998年,韩购买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永兴里67号楼1门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并于2000年取得该房屋的房产所有证(所有权证号:京房权证丰私成字第号)。

诉讼中,韩、赵*提交遗嘱一份,载明:“遗嘱

小儿子付出较多,我的房子给一波了。(对老伴说)你有意见吗?(老伴答)没意见。就是以后我的生活他们照顾我们。他(小儿子)照顾我们非常好。韩*:我属猪的,1935年出生8月13日生日。赵*答:我属羊的,1931年出生8月30日。赵*表示无异议。其他任何人不享有此权力。遗嘱人:韩**韩代代书见证人赵5见证人田

2013年8月20日。”

庭审中,韩、赵*提供录像一份,本院当庭播放该录像。录像显示赵*立遗嘱时意识清晰、情绪平稳,无受胁迫迹象,所表达的意思与本案代书遗嘱内容一致,录像中赵5依据其对赵*的询问内容代书遗嘱,并将内容向赵*宣读。录像亦显示,因赵*患病,无法签字,由韩代签后,赵*按手印予以确认。

诉讼中,韩明确表示自愿将号房屋中属于自己的份额赠与赵*。韩、赵*亦表示如不能在本案中将韩所有的号房屋份额赠与赵*,其要求对号房屋共同共有。

另查,韩、赵*提供电话录音两份,证明赵*曾在赵3死亡前从韩*取走22万元,赵*对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亦认可从韩*取走22万元,但主张该22万元系韩和赵3无偿赠与的钱款,赵*就此未提交证据。

上述事实,有派出所证明、死亡证明、房屋所有权证、遗嘱、证明、录像、录音、协议书、首付款清单、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赵*先于被继承人赵*死亡,张作为赵*的女儿有权代位继承赵*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关于代书遗嘱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赵*口述遗嘱内容,由代书人赵5代书,同时赵5和田作为见证人在场见证签名,从录像所见,赵*因患病无法签名,其同意由韩**,后赵*按手印确认遗嘱内容,且赵*立遗嘱时并无受胁迫迹象,现无任何疑点表明该遗嘱内容有违遗嘱人赵*的意愿。故,本案代书遗嘱合法有效。赵*对代书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依据赵*遗嘱内容确定相关遗产的归属。对于遗嘱未处分部分遗产,由本院根据法律规定按照法定继承原则在韩、赵*、赵*、张之间进行分割。

号房屋系赵3、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应为赵3、韩共有,赵3、韩各有一半份额。2013年8月20日,赵3订立代书遗嘱,将号房屋遗留给赵*,赵3处分属于自己所有的房产份额有效。2014年4月12日,赵3死亡,其对号房屋的份额应由赵*继承。韩表示自愿将其享有的号房屋的份额赠与赵*,该赠与行为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相关当事人可另行解决。经法院释*,韩、赵*同意共同共有号房屋,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韩、赵*主张的22万元,双方均认可该笔款项系赵*与韩的存款,赵*辩称赵*与韩已将该22万元赠与其所有,韩对此不予认可,赵*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赵*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确定22万元款项中的11万元为韩所有,其余11万元为赵*的遗产,依法由韩、赵*、赵*、张**继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永兴里67号楼1门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京房权证丰私成字第号)由原告韩、原告赵*共同共有;

二、被告赵2、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韩、原告赵*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三、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十三万七千五百元;

四、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1二万七千五百元;

五、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二万七千五百元;

六、驳回原告韩、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五十元,由原告韩、原告赵*负担二千五百二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赵2、被告张每人负担二百六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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