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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甲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甲诉称,1979年我与被告由父母包办婚姻并举行了婚礼,婚后生育长子周*乙、次子周*丙、三子周*丁,现均已成年,于2008年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从2006年至今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导致分居,夫妻感情恶化到极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周*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其身份情况及;2、结婚证原件1份,用于证明我与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蔡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辩称。

被告蔡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身份证,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故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结婚证,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9月1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故予以确认。以上证据将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周*甲与被告蔡某某于1979年举行婚礼,于1981年2月22日生育长子周*乙,1984年7月16日生育次子周*丙,1986年7月24日生育三子周*丁,双方于2008年9月13日在六盘水市钟山区老鹰山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周*甲与被告蔡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现原告周*甲主张与被告蔡某某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原告举证不能,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周*甲与被告蔡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甲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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