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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甘*甲诉被告甘*乙、甘*丙、甘*丁、沈*甲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甘*甲诉被告甘*乙、甘*丙、甘*丁、沈*甲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凯*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沈*甲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审理中,原告甘*甲及被告甘*乙、甘*丁一致同意由被告甘*丙担任其法定代理人。原告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甘*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甘*丙并作为被告沈*甲的法定代理人,被告甘*丁及其法定代理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甘*甲诉称,被继承人甘*戊与被告沈*甲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四个子女,即原告甘*甲及被告甘*乙、甘*丙、甘*丁。甘*戊与沈*甲曾共同订立遗嘱,表示名下的一切财产在去世后由原告继承。因原、被告无法就遗产继承协商处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继承人甘*戊遗留的银行存款由原告甘*甲继承。

被告辩称

被告甘*乙辩称,对原告提供的遗嘱真实性存在异议,且遗嘱应以原告履行养老送终的义务为条件,但原告并未尽到相应义务。被告甘*乙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理应多分遗产。遗嘱中涉及的财产系被继承人与被告沈**的夫妻共同财产,沈**的财产部分不应在本案中处理。此外,被告甘*乙为被继承人及沈**垫付医药费人民币10,000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应作为被继承人的债务,从遗产中先行扣除予以返还。

被告甘**、沈*甲辩称,不认可遗嘱的真实性,沈*甲系文盲,没有书写能力;遗嘱订立后,原告也未对父母尽到相应的赡养义务。

被告甘**辩称,原告没有尽到应尽的赡养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被继承人甘*戊与被告沈*甲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四个子女,即原告甘*甲及被告甘*乙、甘*丙、甘*丁。被告甘*丁系三级智力残疾,监护人系女儿吴**。甘*戊于2012年4月25日死亡。因原、被告无法就遗产继承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二、落款日期为“二〇〇六年九月廿一日”的《遗嘱》一份,内容为:“立遗嘱人:甘*戊……立遗嘱人:沈**……立遗嘱人甘*戊、沈**系老夫妻俩。现年事已高,但精神尚好,语言表达、神志清晰,明确向代书人表示俩老在百年之后处理遗产之事,以避免兄弟、妹之间产生矛盾。特委托遗嘱代书人代书立遗嘱壹份:多年以来,俩立遗嘱人日常生活起居均由长子甘*甲照料,甘*甲对二老尽了极大的义务,同时,甘*甲承诺对二老负责养老送终,故*立下遗嘱:甘*戊、沈**的一切财产(银行存款、公积金存款、沈**在新村生产队的土地入股收益金等)均由长子甘*甲一人继承,其他子女不得继承。二老有关丧葬、保险、福利等一切手续也由甘*甲负责办理。”落款“立遗嘱人”处有“甘*戊”、“沈**”字样签名并捺印,“遗嘱代书人”处有“陶某某”字样签名,“见证人”处有“张某某”、“杨某某”字样签名。

三、2015年7月28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其中载明:“……(一)需鉴定材料:检材:落款日期为‘二〇〇六年九月廿一日’《遗嘱》原件1张……(二)供比对材料:样本1:留有‘甘*戊’签名,日期为‘61.10.28’的《甘*戊检讨书》原件1份;日期为‘一九六五年八月十六日’的《职工登记表》原件1份。样本2:留有‘甘*戊’签名,日期为‘2006年2月8日9时00分’的《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判笔录》复制件1份。样本3:留有‘甘*戊’签名,日期为‘2000年2月28日’的《协议书》复制件1份。样本四:留有‘张某某’签名,日期为‘2015年3月30日10时30分’的《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证人笔录》原件1份……”,鉴定意见为:“(一)倾向认为检材《遗嘱》落款‘立遗嘱人’处‘甘*戊’签名与样本1至样本3上的‘甘*戊’签名是同一人所写。(二)检材《遗嘱》落款‘见证人’处的‘张某某’签名与样本4上的‘张某某’签名是同一人所写。”

四、证人陶某某出庭作证称:“……因在法院诉讼委托我,两被继承人所以认识我,后找到我要我书写遗嘱,要求办委托手续并付费,被继承人表示困难,无法支付,所以我以公民身份代书遗嘱,两被继承人找我代书遗嘱的时候,身体非常好,表示其银行账户内有数万元,怕百年后有纠纷,所以要订立遗嘱,当场也带了存折,我书写遗嘱后,读给两被继承人听,他们也表示认可,当时在场的有我们所的内勤张某某做了见证,还有另外一个杨某某做了见证,两被继承人在代书遗嘱上签名,并加盖手印,立遗嘱的过程都是在事务所办公室…….”。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称:“当时我和杨某某聊天,比较好奇,所以看老人订立遗嘱过程,当时老人身体很好,声音也很大,思维比较清楚”,订立遗嘱的时候“我就在旁边,全程看着两被继承人签名”。

五、2012年4月25日,被告甘*乙注销被继承人甘*戊名下的上海**银行存单八张,共计提取钱款21,117.44元。同日,被告甘*乙将该笔钱款存入被继承人甘*戊名下上**行养老金账户(账号:3XXXXXXXXXXXXX)。此外,上述被继承人甘*戊名下上**行养老金账户内,分别于2012年5月9日和同年5月23日分别以“退休费”、“工会”名义汇入钱款775.30元、477.30元;2012年5月27日,被告甘*乙从该账户内提取现金440元。截止2012年5月27日,上述上**行账户余额为27,000.27元。

六、2012年4月25日,被告甘*乙从被继承人甘*戊名下上海**银行三个银行账户(账号分别为1XXXXXXXXXXXXX1、1XXXXXXXXXXXXX2、1XXXXXXXXXXXXX3)中共计提取现金20,171.42元。该笔钱款目前在被告甘*乙处。

七、2012年12月28日,被告甘*乙从被告沈*甲名下上海农村商业银行两个银行账户(账号分别为1XXXXXXXXXXXXX4、1XXXXXXXXXXXXX5)内共计提取现金11,809.96元。该笔钱款目前在被告甘*乙处。

八、被告甘*乙分别于2012年6月11日、2014年9月12日从被继承人甘*戊名下中**银行账户(账号:6XXXXXXXXXXXXXX)支取钱款2,300元、5,706元;截止2015年9月25日,该账户余额为5.58元。被告甘*乙提取的上述钱款已交付被告甘*丙。

九、被告沈*甲名下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账号为1XXXXXXXXXXXXX6)内有定期储蓄存款10,000元,存入日期为2012年5月25日。

十、上海市普陀**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情况证明》载明:“甘*戊与沈*甲夫妇自2000年-2009年3月一直居住在清峪路XXX弄XXX号XXX室甘*丙名下的房子中。”嘉定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经过走访江桥一村XXX号的居民,多人证实自2009年4月开始,甘*戊、沈*甲夫妇二人长期居住在小儿子甘*丙家中,由他们夫妇二人照顾他们俩生活。直到2012年4月甘*戊因病去世……”。

十一、被继承人甘*戊过世后,其生前工作单位发放丧葬费、抚恤金、补助等合计35,904.7元,该款由甘*乙、甘*丙于2012年5月17日领取。

以上事实,有户籍证明、户籍资料摘抄、《遗嘱》、证人证言、银行存单、银行存折、居民委员会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原告甘*甲提供的《遗嘱》是否真实有效。依据已查明的事实,该遗嘱系代书形成,由一人代书遗嘱内容,另有两人作为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中有代书人、见证人的签名并注明日期;经相关机构进行笔迹鉴定,倾向认可立遗嘱人“甘*戊”签名应为甘*戊书写,同时四被告均无证据证明遗嘱存在伪造、变造等可能性,故应认定遗嘱中立遗嘱人签名应为被继承人甘*戊本人书写,因此该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同时,遗嘱代书人、见证人与立遗嘱人、继承人均无利害关系,遗嘱内容清楚明确,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故该遗嘱内容应系被继承人甘*戊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外,四被告认为原告并未尽到应尽的赡养义务,故不应按照遗嘱继承遗产;对此,本院认为,相关证据显示,被继承人甘*戊的确长期与被告甘*丙共同生活,但并未证据证明原告甘*甲拒绝履行其赡养义务,且遗嘱中并不存在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即丧失遗嘱继承权利的表述,故对四被告的意见难以采纳。综上所述,甘*戊死亡后,其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作为其遗产,应按照遗嘱由原告甘*甲继承。

被继承人甘*戊死亡之时,在其名下及被告沈*甲名下的银行存款,均系甘*戊与沈*甲的夫妻共同财产,甘*戊享有其中一半的份额。故甘*戊死亡后,属于其个人所有的财产份额,应作为其遗产由原告甘*甲继承。被告甘*乙、甘*丙认为,为甘*戊垫付的医药费,应从遗产中予以扣除;对此,本院认为,甘*乙、甘*丙作为子女,负有赡养甘*戊的法定义务,且两人虽然提供了相关医药费单据,但无法证明款项均由各自垫付,而非以甘*戊或沈*甲的钱款支付,故对该意见难以支持。目前仍在被继承人甘*戊名下账户内的存款,应归原告甘*甲与被告沈*甲各半所有;在被告甘*乙处及被告甘*丙处,由被告甘*乙提取的甘*戊、沈*甲的钱款,应由被告甘*乙分别向原告甘*甲、被告沈*甲给付;被告沈*甲名下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应由其向原告甘*甲支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甘*戊名下上**行账户(账号:3XXXXXXXXXXXXX)及中**银行账户(账号:6XXXXXXXXXXXXXX)内的存款及利息,归原告甘*甲与被告沈*甲各半所有,该款由原告甘*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领取,并于得款当日交付被告沈*甲;

二、被告甘*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甘*甲、被告沈*甲各人民币16,210.69元;

三、被告甘*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甘*甲、被告沈*甲各人民币4,003元;

四、被告沈*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甘*甲人民币5,000元及上海**银行定期储蓄存款(存单账号为1XXXXXXXXXXXXX6)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利息的一半金额。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2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62元,由原告甘*甲与被告沈*甲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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