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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陈**等与陈某丁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陈**、陈**、陈**与被告陈*丁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陈**、陈**及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陈**、陈**、陈**共同诉称,被继承人陈**与邓*金系夫妻关系,二人均已去世。原告陈**、陈**、陈**及陈*明系二人的子女。陈*明先于被继承人死亡。陈*明有两个女儿:陈**和陈*丁。

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某某路78号,砖木结构,建筑面积41.98㎡的房屋是陈**和邓**共有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武房05-91字第7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武昌国用(私2001)字第0123*号。2012年10月18日邓**死亡,2013年4月26日,陈**与原告及被告共同签订《继承遗产份额协议书》,该协议书对邓**的遗产进行了分配。2013年5月29日,该协议书经武汉**证处(2013)鄂黄鹤内证字第2172号公证书公证。2013年7月24日,陈**订立遗嘱,其遗产由原告陈*甲、陈*兵和陈*乙三人各继承三分之一。2013年7月29日,该遗嘱经武汉**证处(2013)鄂黄鹤内证字第3789号公证书公证。

2015年2月14日,被继承人陈*钦死亡,原、被告就继承遗产发生分歧,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确认2013年7月24日陈*钦遗嘱有效。2、确认陈*钦在武昌区某某路68号(老78号),建筑面积41.98平方米房屋中占有的12/20产权份额,由陈*甲、陈*兵、陈*乙各继承4/20产权份额。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陈**、陈**、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四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四原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陈**、邓**的居民死亡殡葬证、陈*明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武汉龙**限公司﹤碑文单﹥、武汉**园公墓购墓单,拟证明被继承人陈**于2015年2月14日去世、邓**于2012年10月18日去世,陈*明于2010年2月2日去世,三原告及陈*明系被继承人陈**、邓**的子女,陈*明有两个女儿,陈*丙、陈*丁。

证据三、(2013)鄂黄鹤内证字第2165号、2172号、3789号公证书,拟证明邓**的遗产已处分完毕,陈*钦对自己的遗产也做了处分,同时证明被告陈*丁的身份情况。

证据四、武汉市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拟证明坐落于武昌区某某路68号(老7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昌201300960*-1)产权人是陈某钦,共有人陈**(份额1/20),陈**(份额1/20),陈**(份额2/20),陈**(份额2/20),陈**(份额2/20)。

证据五、武汉市武昌区粮道街某某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武昌区某某路68号(老号78号)系房产证登记地址,与户籍门牌号为同一地址。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武昌区某某路68号(老78号)房屋的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房屋所有权证号昌201300960*-1、2、3、4、5、6)及房产档案中原房屋所有权证(昌91-71*号)及房屋土地平面附图;并调取了由陈**、陈**共有的某某路47号(老78号)房屋的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房屋所有权证号昌201201161*-1、2,原房产证号昌91-71*)及房产档案中房屋登记资料、被告陈**的身份证复印件、房屋土地平面附图、武汉市房屋土地测丈表。

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陈**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且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映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陈**、邓**夫妻共生育四个子女,即陈**和陈**、陈**、陈**。陈**于2010年2月2日去世,陈**有两个女儿,与前妻所生之女为陈*丙,与妻子刘某淑所生之女为陈*丁。邓**于2012年10月18日去世,陈**于2015年2月14日去世。

坐落于武昌区某某路68号(老78号)房屋,建筑面积41.98平方米,原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昌91-71*号,登记产权人陈*钦,系陈*钦与邓**的共同财产。邓**去世后,陈*钦、陈*甲、陈*兵、陈*乙、陈*丙、陈*丁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继承遗产份额协议书》,确定陈*钦、陈*甲、陈*兵、陈*乙、陈*丙、陈*丁为邓**的继承人,对邓**在上述房屋中占有的1/2产权,陈*钦、陈*甲、陈*兵、陈*乙各继承整栋房屋的1/10产权,陈*丙、陈*丁各继承整栋房屋的1/20产权。陈*钦、陈*甲、陈*兵、陈*乙、陈*丙、陈*丁共同到武汉**证处办理了继承权公证,并就六人签订的《继承遗产份额协议书》申请办理公证,武汉**证处于2013年5月29日出具(2013)鄂黄鹤内证字第2165号、2172号公证书。陈*钦、陈*甲、陈*兵、陈*乙、陈*丙、陈*丁持上述公证书办理房产继承过户登记,2013年6月19日,武**管局核发昌201300960*-1、2、3、4、5、6号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41.98平方米,登记产权人为陈*钦,持有份额12/20,共有人陈*丁(份额1/20),陈*丙(份额1/20),陈*兵(份额2/20),陈*乙(份额2/20),陈*甲(份额2/20)。2013年7月15日,陈*钦、陈*甲、陈*兵、陈*乙、陈*丙、陈*丁取得武昌国用私(2013)第99号土地使用权证。

2013年7月24日,陈*钦立下遗嘱,将自己在武昌区某某路68号(老78号)房屋中占有的12/20产权,由女儿陈*甲、陈*兵、陈*乙各继承1/3产权。2013年7月29日,武汉**证处出具(2013)鄂黄鹤内证字第3789号公证书,对陈*钦所立遗嘱进行公证。

陈**去世后,原告认为陈**所立公证遗嘱为有效遗嘱,要求继承武昌区某某路68号房屋中的相应份额,因与被告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另查明,武昌区某某路68号(老号78号)系房产证登记地址,与户籍门牌号为同一地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的规定,陈**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其子女陈**、陈**、陈**、陈**。陈**的死亡时间在陈**去世之前,其应继承的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女儿陈*丙、陈*丁代位继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的规定,被继承人陈**去世前留有公证遗嘱,故本案按遗嘱继承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及第十七条第一款“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的规定,陈**以所立公证遗嘱处分了自己所有的财产,原告请求本院确认陈**所立公证遗嘱为有效遗嘱,因被告陈*丁未到庭,亦未举证证明该公证遗嘱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故本院经审查,对陈**所立公证遗嘱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陈*甲、陈*兵、陈*乙请求法院确认武昌区某某路68号房屋中陈**所有的12/20份额由三人各继承4/20的份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2013年7月24日陈*钦所立的公证遗嘱合法有效。

二、坐落于武昌区某某路68号(老号78号,现户籍门牌号武昌区某某路47号)房屋中属陈*钦所有的12/20份额,由原告陈*甲、陈*兵、陈*乙各继承4/20产权份额,即上述房屋中,原告陈*甲、陈*兵、陈*乙各占有6/20的产权份额,原告陈*丙占有1/20的产权份额,被告陈*丁占有1/20的产权份额。

本案案件受理费2315元,减半收取1158元,由原告陈**、陈**、陈*乙自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民法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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