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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马*乙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甲与被告马*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乙到庭参加诉讼,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马*甲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二人母亲祁**与父亲马*礼相继于2014年8月、2015年5月去世。原、被告父母遗产有位于本市花山区霍里**花园X栋XX室房屋一套。马*礼生前公证遗嘱,称上述房屋属于其的份额全部由原告继承,其他人无权干涉。祁**生前虽公证遗嘱,称上述房屋属于其的份额由马*乙继承,但马*乙在与祁**、马*礼共同居住期间,在祁**摔倒后不仅不带她看病,反而将原告给他们的钱拿走,致使祁**无钱看病,也不为二位老人做饭,马*乙的儿子马**曾四次掐马*礼的脖子,差点致马*礼死亡。原告曾因被告父子虐待、伤害两位老人报警多次,后将老人接到自己家中照顾。原告认为,依据法律规定,马*乙丧失了对上述房屋的继承权。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马*甲继承位于本市花山区霍里**花园X栋XX室房屋。

被告辩称

马*乙辩称:原、被告父母去世前还留有征收的田亩钱、大病补助钱等,这些钱现不知道去向。关于涉案房产被告有公证的遗嘱,遗嘱中称涉案房屋由被告继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马**、祁**系夫妻关系,马**、马*乙系二人之子。马**、祁**于2012年共同购买位于本市花山区秀山花园X栋XX室征迁安置房屋一套,该房屋现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2013年8月16日,马**、祁**分别在本市为民公证处公证遗嘱,称上述房屋属于其二人的产权份额由马*乙一人继承,并且属于马*乙的个人财产,与其配偶无关。2014年8月10日,祁**去世。2015年3月5日,马**在本市为民公证处公证遗嘱,称撤销其上述遗嘱,重新立遗嘱,其所拥有的上述房屋(如房产证尚未办理,则为该房产合同项下权益)属于其的份额全部由马**继承,并且只作为马**个人财产,不作为与其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2015年5月31日,马**去世。

上述事实,有马某甲及马**的陈述、户籍登记资料、死亡户口注销证明、秀山湖征迁拆迁安置户信息登记表、(2013)皖马为公证字第2773号、(2013)皖马为公证字第2774号公证书、(2015)皖马为公证字第546号公证书、通知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位于本市花山区秀山花园X栋XX室房屋马**、祁**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二人应分别享有该房屋50%产权份额。马**、祁**去世前分别通过公证遗嘱的方式指定马*甲与马*乙分别继承其二人就该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故马*甲、马*乙分别取得该房屋50%产权份额。马*甲称马*乙有虐待马**、祁**的行为,应丧失对祁**遗产的继承权,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马*乙虐待祁**且情节严重,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马*乙虽辩称马**、祁**均立遗嘱称上述房屋由其继承,因马**已通过公证的方式撤销了其于2013年公证的遗嘱,该撤销行为合法有效,故对该辩称不予采纳。马*乙关于马**、祁**尚有遗产应予分割的主张,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马*甲、被告马*乙分别享有位于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秀山花园X栋XX室房屋50%的产权份额;

二、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马*甲、被告马*乙分别负担1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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