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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与顾*、李*甲等分家析产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顾*因与被申请人顾*、李**、李*乙分家析产、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顾*申请再审称,(一)继父顾易早在1975年立有遗嘱,将上海市光启路XXX号房屋楼下中小两间与前客堂明确由再审申请人继承,而被继承人杨**在1997年立遗嘱时已患XXX疾病,缺乏民事行为能力,故其所立的遗嘱无效;(二)再审申请人对被继承人杨**尽到赡养义务,现年岁已高,生活困难,被继承人杨**遗嘱未保留再审申请人部分财产也是欠妥的。因此,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顾*、李*甲辩称,一审、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顾*提起的被继承人杨**分家析产、遗嘱继承纠纷案件,杨**的遗产所涉及的房屋源自顾*的遗产,而顾*的遗产业经(1997)南民初字第1181号、(1998)沪一中民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进行了分割,杨**因该判决取得了系争房屋。顾*对顾*1975年已立有遗嘱的主张,涉及到(1997)南民初字第1181号、(1998)沪一中民终字第108号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与案件性质,当属1997年顾*遗产继承案件处理范围,顾*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该生效判决通过再审申请等救济途径予以解决,而不是在本案杨**遗嘱继承纠纷案件中主张相关的权利。在(1997)南民初字第1181号、(1998)沪一中民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未被撤销或变更的前提下,杨**取得的财产及因该财产所立的遗嘱是合法有效的。顾*提出杨**立遗嘱时缺乏民事行为能力,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遗嘱继承,除了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应当为其留下必要遗产外,其余均按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来处理。顾*享有退休金,并不属于无生活来源的情形,因此,其提出为其保留杨**的部分财产的请求,缺乏依据。

综上,一审、二审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顾*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顾*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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