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昔*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昔*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昔*诉称,原告与被告认识到结婚时间较短,彼此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被告无责任心和上进心。孩子出生后,被告不但没有改变,反而更加冷漠和无情。婚后不久,被告父亲去世,母亲又多年前改嫁,在原告母亲及亲戚朋友的帮助下,原告母亲出资15万,原告借贷别人3万,贷银行5万购买了一套楼房,原告母亲还帮被告偿还挪用单位公款2万。被告经常和社会人员交往,并参与赌博,跟原告一要钱就是几千,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闻不问,家庭的开支全由原告承担。被告的母亲经常来原告家对原告进行侮辱和谩骂,让原告滚出房子,最近又到物业闹事,原告身心受到摧残和折磨。这些原告都能忍受,但被告却背着原告将其他女人带回家居住,让原告对被告彻底失望。原、被告的婚姻名不副实,婚姻的存续是对原告的极大伤害,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10万元,由被告归还借原告母亲15万元借款及原告借亲戚的借款3万,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楼房一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昔*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信息;

2、结婚证原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3、被告父亲王**书写给原告母亲王**的借条复印件一份,原告书写的借王**3万元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父亲借原告母亲10万元用于给原、被告购买楼房及原告借款支付楼款的事实;

4、郑**的证明及被告书写的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所借债务原告母亲进行了偿还;

5、交楼款票据五份、购房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前共同购买楼房一套;

6、王**签名的中**银行凭证复印件一份,证实王**向原告母亲借10万签名的真实性。

被告对原告提供第1、2、4项证据无异议,对第3项证据中的借款不认可,对第5项证据中购房合同上的签名有异议,认为不是被告所签,对第6项证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父亲借原告母亲钱。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说被告把她们往出赶,被告不管家庭及孩子不是事实,原告现在在家居住,被告不能进门,结婚后被告就将银行卡交给原告开支日常费用。被告没有带女人到家居住,是被告将女同事的衣服临时放到家里,然后给还了。被告也没有赌博过,法院可以到被告单位调查。被告与原告也没有分居两年时间,被告与原告的关系好着呢,为了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分割楼房。

被告王*提供证据如下:

1、购房预售合同一份,证明楼房系被告婚前购买;

2、被告工资卡**10张,证明被告工资的金额及工资由原告支取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有异议,认为是作废的合同,对第2项证据也有异议,认为被告的工资是被告所支取。

经原、被告申请,法院对证人高**、党清周进行了调查,原告对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认为证人讲的不是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7日,原、被告在庆阳市**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2011年11月12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王**,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因被告在油田工作,原、被告两地分居,一起生活时间较短。2014年6月份,因故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原告的陪嫁物有茶几一个、硬板床一张、饭桌一个、凳子6个、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张。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2010年4月15日桓*家园A区4幢4单元501号楼房一套,面积96平方米,当时购买价31万元,现楼房的产权登记在被告王*名下。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不能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包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陆*续续一直分居生活,原告起诉后,经法庭多次调解,双方仍不能和好,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孩王**在原、被告分居生活后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也是一名教师,为了孩子的教育成长,孩子由原告抚养对孩子较为有利,被告承担孩子部分抚养费。原告的陪嫁物属原告个人财物,应归原告所有。桓*家园A区4幢4单元501号楼房(面积96平方米)的购买合同是2009年7月30日签订(为了和原购买合同时间一致),但楼房款是2010年4月15日原、被告开始交纳,婚后原、被告还交纳3万余元,该楼房虽然登记在被告王*名下,是婚前所购买,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平均分割。因原、被告对楼房的价格均未申请鉴定,对楼房的价值参照附近相关楼房的价格予以判处。原告提出的其所欠债务,被告不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分担该债务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父亲所借原告母亲的10万元,因原告母亲不是本案主体,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不当,对原告该请求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昔*与被告王*离婚;

二、女孩王**由原告昔*抚养,被告王*给付原告昔*孩子抚养费80000元,被告王*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原告昔*应为被告王*的探视提供方便;

三、陪嫁物茶几一个、硬板床一张、饭桌一个、凳子6个、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张归原告昔某所有;

四、夫妻共同财产桓*家园A区4幢4单元501号楼房一套(面积96平方米)归原告昔*所有,由原告昔*给付被告王*楼房折价款190000元;

五、驳回原告昔*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昔*与被告王*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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