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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与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委托代某某。

原告万**与被****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认识并自由恋爱,于1996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共生育两个孩子,长子张**,1997年5月8日生,现在玉溪市打工;次子张*乙,2002年5月17日生,现在麻栗**中学读初一。我与被告张**结婚后,发现被告是一个脾气暴躁的人,婚后四个月怀有身孕时被告就动手殴打我。2013年冬,被告张*某无故对我进行殴打,经大坪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调解后,被告仍不悔改。无奈,我于2015年1月21日向麻栗坡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我撤回起诉,但被告仍蛮不讲理,威胁我,我只能带着两个孩子离家外出打工维持生计。我认为被告经常殴打我,已经导致夫妻关系破裂,现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儿子张**、张*乙由我抚养,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答辩称,同意与被告离婚,也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但是不同意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承担债务。我承认打过原告,但是怀孕4个月的时候并没有打,2013年是打过原告,但是没有人来调解,是之后打的一次民政的来调解过。我打原告是由于原告总是因为家庭琐事数落我,我很心烦,就打她。债务是家庭借来种植三七的,七棚被大雪压倒了,因为和原告吵架冷战,没有及时将七棚扶起来,三七的损失是原告造成的,债务应该由她承担。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否已达到离婚的条件?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驾驶证复印件、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以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大坪镇上凉水井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万某某于2014年10月14日被被告张**打后到村委会寻求解决,村委会人员周某某、雷某某、韦某某到原告家进行调解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份证据客观、真实,并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5年相互认识并自由恋爱,1996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7年5月8日生育长子张**,现在玉溪市打工;2002年5月17日生育次子张**,现在麻栗**中学读初一。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张*某因家庭琐事多次对原告进行殴打,先后经民政部门、村民委员会调解,但被告仍不悔改,对原告继续进行殴打,甚至将灶房门锁上,不让原告和小儿子张**煮饭吃。2015年1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和好,原告撤回起诉。但原告之后并不敢回家,在西畴打工至今,次子也离家和其爷爷生活居住。夫妻共同财产有砖木结构房屋一间三格,牛圈一格,猪圈一格,厨房一格,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神柜一套,太阳能一台,冰箱一台,摩托车一辆,微耕机一台,玉米脱离机一台。无债权,债务有欠张**(被告之弟)500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对其有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不愿意抚养小孩,儿子张**也不愿和被告共同生活。庭审结束后,原告万某某到庭提出请求,要求抚养小孩并自行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暂不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经民政部门调解和村委会调解后,被告仍旧我行我素,对原告继续殴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调解,原告同意给予被告一次改正机会并撤回起诉,但被告仍不悔改,双方互不往来,原告外出打工,被告不闻不问,原告起诉离婚且被告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生育的孩子,双方都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长子张*甲已年满18周岁,能够依靠自己的劳动独立生活,不再需要抚养。关于次子的抚养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在离婚案件中,10周岁以上的子女作出愿意随父或随母的意见的,法院应考虑子女的意见。本案中,次子张*乙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原告也自愿抚养次子且不需被告张*某支付抚养费。原告放弃抚养费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结合案情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都有权利享受,对共同债务都有义务承担。本案中,原告提出夫妻矛盾比较激烈,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也不愿对房屋进行作价处理的意见,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利益,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次子张*乙由原告万某某抚养,被告张*某不支付抚养费,被告张*某享有探视孩子的权利。

本案诉讼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万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u0026Omicron;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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